安福县某某乡某某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与胡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0阅读量:(1382)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829民初1153号

原告安福县某某乡某某村第十二村民小组。

代表人蒋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肖武军,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某某县人,农民,住某某县。

原告安福县某某乡第十二村民小组与被告胡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县某某乡第十二村民小组代表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武军,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福县某某乡第十二村民小组诉称,原告拥有一块林权证号为XXXXXXXXXXXXX的林地。被告在2007年下半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林地上建造了一栋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支付占用原告土地的租某,但被告认为自己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无权干涉,双方一直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确认被告的宅基地占用的土地属于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不属于同一个组。上世纪80年代,被告父亲胡某生向安福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申请建设用地(现住地),当时被告现住地土地所有权属于安福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并已经批准使用。被告父亲1987年的建房证上的占地面积为182平方米,1992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的用地面积为651.73平方米。2010年,因被告需要建房,就使用被告父亲的用地拆旧建新,并办理了用地手续,用地面积仅为其中的192.06平方米。2015年,安福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用地来源清楚,手续齐全,且已获得了政府确权,毫无争议。因为林改时或之前安福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将被告现住地附近的部分土地分割给各小组,原告新组长上任查看林权证后,认为有机可乘,不问青红皂白、不顾历史原因,只要认为被告等村民的房屋可能建在原告组的现林地范围内,就向这些外组村民勒索租某。总之,被告父亲建房在先,已经取得了当时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并经政府确权。原告是杜撰事实,混淆黑白,乱争权属。另外被告父亲1987年就取得建房证,原告近30年后才提出分割共同财产,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世纪80年代,被告父亲胡某生在安福县某某乡某某村建设房屋一栋,用地面积651.7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235.28平方米。2010年10月,被告经安福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向某某国土资源所申请拆旧建新,某某国土资源所查勘后同意被告拆旧138平方米建新房,经层报后,安福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138平方米,其中拆建138平方米。2011年6月,被告将其父亲东面占地面积为138平方米的部分房屋进行拆除,并开始建设新房屋。2015年10月,某某国土资源所对原告新建房屋进行验收,验收面积为192.06平方米,超建54平方米,经处理和层报后,安福县人民政府同意登记发证。2015年11月17日,安福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发放了安土集用(籍)第XXX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现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原告的林地上建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涉案林地所有权人为原告,小地名为某某江桥,四至为东至山脚,南至山脊,西至小山脊,北至山脚,林权证号为XXXXXXXXXXXXX,发证时间为2006年12月9日。被告拆旧建新过程中未经过原告同意。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所建房屋的宅基地占用的土地大部分在原告的该林地范围内,即被告房屋北墙的地基从左至右8.6米处沿该林地东向界址线至被告房屋南墙的地基从左至右4.6米处左边部分的宅基地占用的土地在原告的该林地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权证,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房审批材料,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原、被告能够相互印证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所建房屋属于拆旧建新,其将其父亲原东面占地面积为138平方米的部分房屋进行拆除后,该被拆除房屋及其相应宅基地使用权对于其父亲就归于消灭。被告与其父亲为不同的法律主体,被告父亲的原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当然作为被告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况且,被告的建房时间及发证时间均晚于原告林权证的发证时间。被告申请宅基地建房,应经过宅基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本案中,林权证号为XXXXXXXXXXX的林地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新建房屋未经原告同意,其宅基地占用的土地大部分在原告的该林地范围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所建房屋尚有部分属于非林地,故原告诉请确认被告的宅基地占用的土地属于原告所有,本院根据实际占地情况予以确认。本案原告诉请的是确认不动产物权,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胡某某房屋北墙的地基从左至右8.6米处沿林权证号为XXXXXXXXXXX的林地东向界址线至被告胡某某房屋南墙的地基从左至右4.6米处左边部分的宅基地占用的土地属于原告安福县某某乡某某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蔡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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