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虎门某某某针车店与龙某某、李某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0阅读量:(1360)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829民初1458号

原告:东莞市虎门某某某针车店,住所地:广东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路346-348号。

经营者:李某瑞,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某某县人,个体户,住某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武军,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某某县人,农民,住某某县。

被告:李某长(又名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某某县人,个体户,住某某县。

被告: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某某县人,个体户,住某某县。

原告东莞市虎门某某某针车店与被告龙某某、李某长、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虎门某某某针车店的经营者李某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武军,被告龙某某、李某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虎门某某某针车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安福县某某服装厂分别在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3日各签订了一份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安福县某某服装厂供应机器设备,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所有权保留等条款,被告李某长以担保人的名义在两份协议中均签了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原告实际供货超出了两份合同的总额,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有100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未果。原告在催款的过程中了解到安福县某某服装厂虽然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经营者是三个被告。现安福县某某服装厂已经被注销。原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龙某某辩称,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属实,三被告的确是合伙经营安福县某某服装厂,但是现在三人已经分伙,我们分伙协议约定由合伙人李某长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

被告李某长辩称,欠原告的货款100000元属实,三被告合伙经营安福县某某服装厂,三被告进行分伙清算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也是由我向原告偿还货款,但是被告龙某某没有按照分伙协议约定办事,所以我认为该货款不应该由我一个人承担。

被告郁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2、销售合同两份原件,证明原告与安福县某某服装厂在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3月3日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向安福县某某服装厂供应机器设备,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所有权保留等条款等事项;

3、销售单据原件;

4、销售统计数据表;

上述证据3、4证明原告向安福县某某服装厂销售设备合计价款196164元,未付款102214元;

5、合伙经营协议,分伙协议,证明安福县某某服装厂实际合伙人和经营者为被告三人,本案未付款应由被告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6、安福县某某服装厂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安福县某某服装厂已经注销,本案未付款应由合伙人承担债务。

上述证据,被告龙某某质证后,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三人合伙经营的厂已经注销,厂注销前被告李某长个人成立了某某某服装厂。

上述证据,被告李某长质证后,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我是注册了一个某某某服装厂。

被告龙某某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分伙协议一份,证明安福县某某服装厂合伙人达成协议各自欠款各自负责,欠原告货款10万元由被告李某长承担。

上述证据,经原告和被告李某长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李某长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注吊销信息,证明安福县某某服装厂已经注销;

2、领条一张,证明被告龙某某领到安福县某某服装厂电脑平车28台,另补400元现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此证据是属于三被告内部情况,我方无法确认。

上述证据,经被告龙某某质证后,对证据1、2均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龙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李某长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某长提供的证据1,原告和被告龙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原、被告陈述,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龙某某、李某长、郁某某于2015年5月7日合伙成立了安福县某某服装厂,经营场所在安福县工业园某某创业园A2栋3楼。三人共投资了40万元,其中,被告李某长占股份的40%,被告龙某某占股份的30%,郁某某占股份的30%。安福县某某服装厂在安福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登记信息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龙某某。原告东莞市虎门某某某针车店先后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3日与安福县某某服装厂分别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两份合同货款总计为1855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9月12日先后多次向安福县某某服装厂供货,供货价款共计196164元(其中10000元为定金)。安福县某某服装厂先后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83950元,尚欠102214元未付。现原告只要求安福县某某服装厂支付货款100000元。

另查明,安福县某某服装厂的三位合伙人于2015年12月25日达成了分伙意向并签订了分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100000元货款由被告李某长负责偿还。同年12月29日,安福县某某服装厂在安福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安福县某某服装厂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已实际供货,且安福县某某服装厂也已实际接收了货物,故应认定原告与安福县某某服装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安福县某某服装厂购买了原告的货物,就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因安福县某某服装厂实际由三被告合伙经营,现安福县某某服装厂已被注销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内部具体分工并不影响三被告对外承担责任,即对外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三被告对所欠原告的10万元货款应负连带清偿义务。至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结清及合伙期间外部债务的偿还约定,系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向外对抗合伙债权人,合伙人之间纠纷应另行解决。故对被告龙某某、李某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某、李某长、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东莞市虎门某某某针车店货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龙某某、李某长、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福文

代理审判员  吴相如

人民陪审员  彭世锋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司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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