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何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0阅读量:(1323)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某某区某某镇新村二组,身份证号码:44090219****213618。

委托代理人:伍书漠,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某某区某某镇新村某某村二组,身份证号码:44090219****080833。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何某某的妻子。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女,19**年**月**日,汉族,住茂名市某某区某某镇新村某某村二组,身份证号码:44090219****113623。

委托代理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韵,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伍书漠,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诉称,2012年8月28日13时,被告何某某无故进入原告林某某家中用铁棍、砖头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次软组织挫擦伤。2、头皮挫裂伤。3、右侧第5-7肋、左侧第7-9肋骨骨折等,原告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29169.4元。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为轻伤。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拘留。后经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所鉴定被告何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林某某提出重新鉴定,但鳌头派出所未准予。为了民事赔偿,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所评残,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因被告张某某是何某某妻子,未尽到监护责任造成原告损失,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准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59730.82元(其中医疗费29169.4元、护理费1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271.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评残费192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对本诉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人口信息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3、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人口信息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4、茂名市人民医院诊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陪护、需加强营养的情况;

5、茂名市人民医院结算票据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情况;

6、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何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

7、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伤。

8、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

9、发票,证明原告林某某评残鉴定费1920元。

10、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鳌头派出所处理情况告知,证明2014年3月11日派出所才告知原告已经撤销被告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张某某在庭审时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林某某诉称不符合事实,根据公安机关侦查资料不存在铁棍、砖头等作案工具。原告林某某在明知到被告何某某有精神问题仍出言刺激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何某某已支付7134元的医药费应予以扣减,原告林某某在医疗期间治疗与损害无关疾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某某请求住院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和2人陪护没有依据,营养费3000元请求过高应以500元为妥,交通费没有凭据,应不予认可。对原告伤残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第二被告张某某为医治何某某的精神病已花费了全部积蓄,已经尽了监护责任,应减轻其的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何某某反诉诉称:2012年8月28日中午,他到反诉被告林某某家中,在聊天过程中,先是反诉原告推了一下反诉被告,后双方厮打在一起。随后,反诉被告林某某叫来本村中青年男子持棍殴打反诉原告,并用绳索将反诉原告绑住。事后,反诉原告何某某被家人送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出院诊断:1、额部、右手挫裂伤,2、多次软组织挫擦伤,3、左侧第5、8、9前肋、左侧第6肋腋断骨折,4、双上、下肺创性湿肺。经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据此,被告何某某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林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1520元(医药费433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何某某、张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何某某诉讼主体资格;

2、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诉讼主体资格;

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收据,证明被告何某某为原告林某某支付7134元医药费用情况;

4、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证明反诉原告治疗及需陪护情况;

5、茂名市人民医院结算票据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情况;

7、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伤。

反诉被告林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被告何某某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何某某产生的经济损失费11520元,不属本案反诉被告林某某所打伤,是群众过来制服何某某时将其打伤的,与反诉被告林某某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13时,被告何某某走到原告林某某家,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何某某觉得原告林某某看不起自己,遂持伞及用拳头殴打林某某,闻讯而来的群众将被告何某某制服并打伤。事发后,原告林某某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林某某经诊断为:1、全身多次软组织挫擦伤;2、头皮挫裂伤;3、右侧第5-7肋、左侧第7-9肋肋骨折4、右侧基底节区腔样脑梗塞;5、L1、L2椎体结核;6、双侧创伤性湿肺并双侧胸腔积液;7、纵膈淋巴结增大并钙化;8、L2椎体陈旧性骨折;9、左动脉假性动脉瘤。2012年10月20日,林某某出院,花去医疗费29169.4元。反诉原告何某某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何某某经诊断为:1、额部、右手挫裂伤;2、多次软组织挫擦伤;3、左侧第5、8、9前肋、左侧第6肋腋段骨折;4、双上、下肺创伤性湿肺;5、乙肝肝硬化代偿期;6、胆囊多发小结石;7、左肾小结石、左肾多发小囊肿;8、精神分裂症。2012年9月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330元。

又查,原、被告纠纷后,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某某、何某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林某某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并多次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属轻伤;伤者何某某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并多次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属轻伤。事后,原告林某某经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林某某之伤应系钝器击打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林某某伤残鉴定有异议,诉讼中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被告何某某没有提出明确的事实理由,且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再查,案发后,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对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于2012年9月24日对何某某执行刑事拘留,于2012年9月28日对何某某执行逮捕。后经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该局遂于2012年12月12日决定撤销林某某故意伤害案,释放犯罪嫌疑人何某某。2014年3月11日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鳌头派出所将该情况告知原告林某某。

上述事实,有林某某、何某某、张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林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何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林某某的身体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何某某处于精神分裂症病发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监护人张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何某某的受伤是因为其原告林某某时被群众制服时并打伤,被告何某某未能举证侵权行为人系原告林某某,也未能举证其所受的伤害与原告林某某的行为构成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诉讼中,被告何某某提出反诉,经审查符合反诉成立的条件,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对原告林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林某某的请求以及各方举证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定赔偿标准,核定损失如下:

1、医疗费为29169.4元,有诊断证明书和医疗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林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为2650元,即请求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0元/天×53天=265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请求护理费12720元(53天×120元/天×2人=12720元),参照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及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两人陪护,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林某某经鉴定为“道标”X(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一般地区)10542.84元/年,本案原告林某某超过75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71.42元(10542.84元/年×5年×10%(伤残等级系数)],原告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评残鉴定费1920元,系原告林某某为评定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获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7、由于事故造成原告林某某“道标”X(十)级伤残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伤残程度应予支持。

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票据,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诉求,本院根据伤情程度,酌情以2000元为宜。

以上原告林某某的损失合计56730.82元,扣减被告何某某支付给原告林某某的医药费7134元,被告何某某还应赔偿49596.82元给原告林某某。原告林某某提出的超出上述赔偿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反诉要求林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合计11520元,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596.82元;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张某某互负还款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47元,由本诉原告林某某负担147元,被告何某某、张某某负担50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志 豪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文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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