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州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9阅读量:(1615)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钟商初字第1235号

原告常州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某某街道某某新村7幢甲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鋆,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琳,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原告常州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每月租金为5000元,租金合计为30000元,租赁期内限行公里数为18000公里,交付租赁车辆时里程表计数为196294公里,超公里按每公里1.5元计算。被告租赁期满未归还车辆,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通过GPRS定位系统寻找到该车辆,并派人赶到石家庄通知了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赵某后将车开了回来,同时确认该车的里程表计数为225101公里,原告认为被告实际使用该车行驶了28807公里,因此原告依据租赁合同及公里数确认实际发生租金为六个月的车辆租金30000元、超过限行公里数8107公里乘以每公里1.5元,超出租赁期限的租金为27天乘以每天166元,上述三项总计实际发生租金为46642.5元,被告仅于2012年2月至5月分三笔共支付租金14300元,尚欠原告租金32342.5元。另被告在租赁期内,共有6次交通违章,原告已代为缴纳罚款650元,根据合同约定也应有被告负担。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32342.5元及其他费用6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出租方即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驾驶人赵永阳即乙方,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苏DYM***车辆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始至2012年8月19日止,六个月租金合计为30000元,六个月限行公里数为18000公里,超公里按每公里1.5元计算,租赁时间以连续租用24小时为一天,超时按每小时50元计算(超时半小时内不计算,超半小时不满一小时按半小时计算,超一小时不满一个半小时按一小时计算)。乙方向甲方预付租金43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示了《租赁合同附件》,该附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在租赁期内,驾乘人员违反交通规则,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全部由乙方承担;因乙方违约,引起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等。原、被告分别在租赁合同及附件上签字、盖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交付车辆时里程表计数为196294公里。被告于2012年2月至5月分三笔共支付原告租金14300元。合同期满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又未归还车辆,故原告寻找到该车辆后,已将该车辆取回。被告在租赁期间内,共有6次车辆违章,原告为此缴纳罚款共计650元。因被告未能支付拖欠的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5700元,并承担损失6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为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具的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合同附件、车辆违章处罚决定书、苏DYM***车辆行驶证、劳动合同、火车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暂住人口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车辆出租的义务,被告在车辆租赁期满后未能按约支付拖欠的租金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拖欠的租金15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车辆租赁期间内因违章行驶造成损失650元,原告已代为缴纳,按约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700元,并承担损失650元。

二、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8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按规定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24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滕 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浦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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