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9阅读量:(1304)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商初字第1023号

原告常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某某区某某五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鋆,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罗泾某某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毅斌,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源盛,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鋆、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毅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自2012年起我公司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给被告各种型号的金属材料。2013年7月3日至7月30日,我公司依据被告要求及双方约定的销售合同,向被告销售冷板、不锈钢等材料,并将所有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江苏某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内(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并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值的增值税发票,实际送货的货款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准,价款为1708765.9元,由于在本案之前的业务中被告已多付94479元,在欠款总额中冲抵,至今被告尚欠货款1614286.9元(1708765.9元-94479元)未能付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14286.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3年7月3日、7月4日、7月29日以及7月30日的销售合同以及相应送货清单,合同编号分别为NO.2013***3001、NO.2013***4001、NO.2013***9001、NO.2013***0001合同总价为1708896.99元。

二、原告与被告公司业务代表黄某的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送过对账明细,被告也已成功接收了发送的文件,说明合同已经被告认可,且被告认可财务帐中欠款1623166.79元(1708765.89元-85599.1元),被告账上反映案涉之前的货款多付85599.1元,我方认可多付了94479元。

三、某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我公司于2013年7月3日至7月30日之间,从某某公司采购了冷板、不锈钢、热镀锌板、铝板等金属材料,该部分货物由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根据编号分别为NO.2013***3001、NO.2013***4001、NO.2013***9001、NO.2013***0001的《送货清单》将全部相应的货物送至我公司位于常州某某区仓库,我公司已经收到了前述相应的货物。”,证实案涉四份合同项下相关货物已经全部交付给被告指定收货人某某公司,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

四、提供15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708765.9元,证明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价值为1708765.9元并已履行了开票义务,开票金额比合同价款少131.09元,原告以开票金额为准。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签订该4份合同,销售合同不成立,不成立的合同不可能生效。2、原告的证据中提供的送货清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3、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某某公司担任采购,因此原告与某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一、对于证据一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销售合同上只有原告盖章,没有经过被告确认,该合同并未签订也没生效。对于送货单被告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收货人处也没有被告方签名或盖章确认,即使本案收货人按照其客户名称由第三人某某公司签收,其送货单也仅能证明原告与案外第三人即某某公司发生的交易。

二、对于聊天记录,原告没有进行公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既不能证明聊天双方的身份及是否具有代理权,其聊天内容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原被告双方也从未约定使用传真、数据电文或其他方式成立合同,QQ聊天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三、对于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依照民诉法的要求,其法定代表人与实际负责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本案中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出庭说明,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因此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案外人某某公司表明该部分货物由被告委托原告发送,实际上某某公司并不具有被告委托原告的证据,包括委托协议、委托书等,因此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另外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某某公司中担任职务,原告与某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四、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增值税发票并不是证明双方合同成立以及合同项下义务是否履行的依据。按照原告的诉状,2012年双方就已经有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所有发票是在2013年9月12日同一天开具的,发票的备注一栏也未注明对应的合同号及交易号,即使存在被告收受了原告错开的发票,或者被告的财务在业务上并没有进行沟通而将发票进行错误的抵扣、入账,也是原被告之间基于发票退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本案诉争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金属材料,业务总量高达1300多万元。2013年7月3日至7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下达供货指令,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冷板、不锈钢、铝板等材料直接送给被告指定的客户某某公司处,该公司证实已收到4份合同编号项下的货物并出具了收货证明,

根据原告提交的4份销售合同总货值为1708896.99元。送货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1708765.9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已认可收到增值税发票并入账抵扣了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提供2013年5月份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上注明某某公司的业务联系人是缪某某,也即原告法定代表人,以证明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从合同上可以看出合同项下货物品种、规格与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大致相同,在询问被告销售给某某公司货源从何处采购的问题上,被告也认可是从原告采购的货物。被告提供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与原告送给某某公司货物的名称、规格均一致。原告自认在案涉货款交易之前的业务中,原告财务账面反映被告已多付了94479元,因此扣减该款后,被告实际货款尚欠1614286.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开票金额1708765.9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实际往来过程,案涉交易之前双方确实存在多次交易,数额较大,本案所涉及的货物交易也是与之前业务买卖关系的延续,从双方交易习惯、方式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案涉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及相应的送货单,虽然只有原告盖章确认,但实际交易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给被告指定的送货地点即某某公司处,该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已收到全部货物。根据以往双方确实发生过多次业务往来,双方直接面签的合同很少,操作上基本采取原告在合同上盖章后通过电子形式发给被告,请求被告盖章后再回传,有时被告未能回传合同的情形下,原告向被告发货或直接送给被告指定的客户,但被告陈述每次交易都签有双方盖章确认的合同,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合同予以证实其陈述,因此被告所陈述的事实无法核实,而原告所陈述的合同签订方式更具有合理性,符合双方交易,且被告也无法解释案涉货款之前已付货款是根据什么行为支付的,如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话,被告也无需向原告付款并接收税票。

第二、原告提供的所有送货单,客户名称为某某公司,均明确记载产品规格、名称、数量、重量,与某某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中列明的合同项下货物相一致,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某某公司收到的货物是由原告所供。

第三、原告法定代表人缪某某,确实是在被告与某某公司业务中充当业务联系人,但并非是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工商部门登记资料显示2013年12月9日原告才将原法定代表人郁伟珍变更为缪某某,也说明原告与某某公司完全是两家相互独立的企业,并不存在人格上混同,也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所供货物按照实际收货证明及相应税票金额予以确认,应为1708765.9元,扣除被告之前已多付的货款94479元,计算下来被告尚欠货款1614286.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14286.9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违约金标准可参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起算点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1月21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为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614286.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72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的253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户头: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邹 沛

人民陪审员  吴华良

人民陪审员  陶寒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章曌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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