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与张某平、张某某、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9阅读量:(1264)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孟民初字第0160号

原告:邵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某某市人。

委托代理人:狄花,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莉,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某某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平、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狄花、许莉、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某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张某某驾车与管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后载乘我)相撞,导致我倒地严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我不承担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8461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我已经先行支付给原告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因原告的鉴定系单方委托,我方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我公司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因我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因此我方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9时30分许,在常州市某某区某某镇老338线某某路西侧,被告张某某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注册登记在其父张某平名下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老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遇管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后载邵某某)沿老338线也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管某某、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管某某应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某某被送往常州市某某区某某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出医疗费6997.6元。2013年12月30日,常州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江苏禾邦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出具了常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6、7、8,左侧第2、3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邵某某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20日为宜,营养期以45日为宜。邵某某因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243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先行垫付给邵某某500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抄件等书证及到庭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经质证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69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12元/天*45天)、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对相应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单方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对于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对于鉴定结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的质疑,原告方给出了合理的解释,被告保险公司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形式,但原告并未申请证明出具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另该证明加盖原告所住村委公章,但本院认为村委并非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适格主体。结合原告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邵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司法鉴定费2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1680.6元。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对医保外用药与相对应医保用药的差额进行区分,本院酌情扣除医疗费用的10%(699.76元)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0980.84元。扣除的10%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70%,其先行垫付的赔偿款5000元相抵后,原告还应返还其451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76470.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4510元。

三、驳回原告邵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担335元,由原告邵某某承担3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8963)

代理审判员 柏 刚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建如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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