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9阅读量:(1495)

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度商初字第0045号

原告常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某某区某某路26号丙单元609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鑫,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某某区某某镇230省道某某路928-930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常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谢丰于2014年3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鑫,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自2013年7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其向被告供应温度保险丝,截至2013年11月底,共产生货款157440元,但被告仅支付89449.16元,尚结欠其货款67990.84元,因催讨无着,故要求被告立即向其支付货款67990.84元,并支付自起诉时至还清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结欠原告货款67990.84元没有异议,但原告向其提供的温度保险丝装配到其公司的产品之后,其客户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在设备未使用前即开路或折断,致其客户大批退货,已报废产品32900套,致其直接经济损失138408.1元,另外65000套产品其仍在与客户协商,该产品价值249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温度保险丝,产生货款15744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89449.16元,仍结欠原告货款67990.84元。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吴江山某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4日向苏州某某电子出具的《供应商预防措施报告》复印件载明:11月23日来料抽检时发现连接线的熔断器连接点有易折现象,严重影响我公司产品品质,请贵公司分析出导致不良的原因并作出对策进行改善。

2、苏州某某电子线束返工产生料工费汇总确认表复印件一份载明:品号为202403*****1、202403*****2产品的工时费用、单价、金额等信息。

3、确认表一份载明:不合格品数量为28052,合格品9513。

4、被告加工完成的温度保险丝一个及线束连接器一套。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称,原告向其供应的温度保险丝,其用来加工线束连接器后,再供应给吴江山某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吴江山某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确认其所供应的37565套线束连接器中不合格品有28052套,不合格原因为温度保险丝有易折断现象,其与吴江山某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确认因不合格产品致吴江山某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8408.1元。

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无法证明其所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使被告供应给吴江山某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可能系被告加工时所致,且被告亦无法证明该产品系其向被告供应的。

审理中,被告称,其向原告采购的温度保险丝系根据行业标准生产的一般产品,其同时向其他公司也采购该温度保险丝,原告2013年7月所供产品无质量问题,但之后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具体是何时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快递单、采购订单、余额对账单,被告提供的措施报告、确认表,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原告履行送货义务之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67990.84元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990.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原告交付货物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偿付原告就货款67990.84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的利息。被告虽认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其不予支付货款,但被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货款67990.84元,并偿付就货款67990.84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90元,由被告苏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代理审判员 谢 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雅洁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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