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张某超、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9阅读量:(1316)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澄临民初字第0427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鑫,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祎,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超。

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大道北3号某某花苑第8栋首、二层。

负责人连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超、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鑫、曾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张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月3日8时50分许,被告张某超驾驶皖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某某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镇3808号地段时,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某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她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被告张某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她各项损失合计158664.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辩称:肇事的皖R×××××三轮摩托车在公司投保了只投保了交强险,他公司只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的行驶证车主及被保险人系叶某某,他公司认为涉及到保险赔偿问题与被保险人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叶某某为本案当事人。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他公司答辩意见为: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他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对误工费的计算方法与标准无异议,原告应进一步提供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请法院对误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核实;对护理费他公司认可按照5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30天;对于××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签署时间是2012年4月,不能证明在常州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他公司认为应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2013年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应为11.5年,应适用原告户籍所在地2013年城镇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他公司非侵权人,不应承担,且原告的诉求未考虑其自身责任情况,明显过高;对于交通费他公司认可62元,对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诉求不合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他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张某超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3日8时50分许,张某超驾驶皖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某某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镇3808号地段时,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2013年1月1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李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具状诉至本院,后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查明二:张某超驾驶皖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太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查明三:李某某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163号,户口性质为“非农”,李某某自2012年起在常州市某某区农虎塘某某苑59幢302室租房居住,2013年8月7日办理了暂住证,李某某系常州某某光能有限公司的员工,每三年签署一次劳动合同,李某某本次诉讼提供的是其2012年4月1日与常州某某光能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1日,李某某即取得了常州某某光能有限公司工会会员证,事发前6个月李某某的平均工资为2734.75元,误工期间每月实际发放工资为1602.08元。

查明四:李某某与洪某斌系夫妻关系,于20**年**月**日生育儿子洪某非。

查明五:2013年1月11日,李某某与张某超签署协议一份,约定:由张某超一次性赔偿李某某15500元,保险赔偿由李某某享有,经后一切后果与张某超无关。

查明六:经李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已构成交通事故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伤后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宜。

以上事实由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发票、用药清单、暂住信息、村委证明、会员证、户籍信息、劳动合同、工资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应先由太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问题,李某某已与张某超达成了和解协议,张某超已履行完毕,李某某在审理中亦明确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再向登记车主叶某某主张权利,故本案对交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问题不予理涉。

对于保险公司申请追加叶某某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叶某某虽为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并非侵权人,基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李某某已与侵权人张某超和解,且张某超已履行完毕,李某某亦表明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再向叶某某主张任何权利,故叶某某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参加人,且申请人人保某某支公司亦并未向本院提供叶某某的身份信息,故本院依法不予追加。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损失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李某某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依据李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以及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本院认定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持的医疗费总额为53914.2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住院治疗30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

3、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的营养期为60天,按照15元/天计算,本院确定李某某的营养费为900元。

4、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6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李某某的护理费为3900元。

5、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李某某的误工期6个月,李某某在误工期间每月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132.67元,故本院对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6796元予以支持。

6、××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

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的××赔偿金。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李某某户籍地为甘肃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163号,户口性质为“非农”,事故发生前李某某亦在常州市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其××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李某某构成十级交通事故伤残,本院确定李某某的××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

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李某某本身户口性质为“非农”,且事故发生前在常州市已居住生活住满一年,故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3476元/年计算,其儿子(2008年5月29日生)尚需抚养12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085.6元(23476元/年×12年×0.1÷2)。

综上,李某某的××赔偿金为82777.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李某某受到伤害的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较为适宜。

8、交通费。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处理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300元。

9、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鉴定费用为236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非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赔偿责任进行分担。

10、财产损失。李某某主张财产损失5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损失共计155487.8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5391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55353.29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为: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6796元、××赔偿金827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7773.6元,未超出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鉴定费236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综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107773.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777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李某某已预交),由李某某负担450元,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吴玉凤

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

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燕

交通事故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