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与被告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9阅读量:(1042)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溧民初字第42号

原告陈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秦鑫,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祎,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熊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秦鑫、曾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熊某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6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2014年3月30日还款。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1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熊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熊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陈述,自2013年10月起,被告通过转账付款等方式,先后以各种理由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报案,称被告熊某骗走了其156000元,但被告未到场。之后,被告熊某出具了一张156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总计拾伍万陆仟圆整(156000.00),其中(伍万元、贰万肆仟元、三万元、壹万元、贰万伍仟元、柒仟元、壹万元)定于2014年3月30日全额归还借款人:熊某借款日期:2014年1月1日身份证号:××”。事后,原告仍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借条、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银行卡业务回单、信用卡已出账单明细单,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报案笔录,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了被告熊某所写借条,并向本院提供了与借款相关的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借条数额与银行凭证中的资金数额虽有出入,但出入数额不大,原告也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熊某未到庭,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6000元本金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原告有权从该借款逾期之日起要求被告给付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均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56000元及利息(以15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

审 判 长  杨 庆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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