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8阅读量:(1285)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盖民一初字第2078号

原告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某某市人,无业,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王清源,系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某某市人,无业,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某某市人,法律工作者,住某某市。

原告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3)盖民某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逄某某不服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营民一终字第172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清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逢某某诉称,2008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1月3日,原、被告生有一子逄某某甲。婚后,原告一直为家庭生计辛苦奔波,家中的钱款都由被告掌握。被告一直没有工作,终日以打麻将打发时间,而且赌注越来越大,而且,经常夜不归宿,不接电话,不能尽到一个妻子应尽的责任。2012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以及被告赌博的事情发生争吵,现双方已不在一起居住,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原被告共同财产包括:2011年购买的盖县商场档口,2011年购买的车库等。原被告共同债务包括:房屋抵押贷款330,000.00元,信用社贷款(原告50,000.00元,被告20,000.00元),欠被告朋友吴某的借款十余万及其他借款等。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之所以请求判令由被告抚养,理由如下:一、原告系二婚,与前妻曾有一子,离婚时由原告抚养,原告经济压力大,抚养这个孩子已属困难;第二、原告一直无固定经济来源;第三、原告自己没有房产,在抚养能力和条件上,被告更具优势。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请求原、被告之子逄某某甲由被告抚养;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用王某某的房屋贷款33万元做抵押,是被告与原告为达贷款抵押的目的将被告母亲王某某的房屋(房照当时是被告的外祖母李某某的名字),未经王某某、李某某的同意托人办在被告名下后才发生贷款330,000.00元,此债务应视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应依法均摊,方为合理。二、贷款抵押物应归王某某所有,或归被告,与原告无关。三、辽H83**车的财产权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单方处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被告的权利。四、某某商城的档口是被告母亲的财产,与原告无关。五、欠孙某某100,000.00元,于某某50,000.00元是原告自行借款,被告不知情,也未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的正常发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决不认同。六、合理、合法的判决,被告同意离婚,如不能以诚实原则对待此案,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子逄某某甲,现年6周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012年3月31日购买了坐落于某某市某城办事处路西社区城北里二层楼房,该楼房产权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某某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产权证明”,表明该产权转移系买卖,原产权人李某某。2011年10月3日,原、被告购买了坐落在某某市北关展祥小区西第四家车库,对车库的价格,原被告共同认定车库的价格为30,000.00元;2012年7月,原、被告购买了辽H83**重型自卸货车一台,该货车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以200,000.0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某,并于2013年4月2日过户;2011年原、被告在某某市某某商城购买了3T-28号档口,2012年9月,被告王某某将该档口转让给王某某,后被告王某某与藏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该档口从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4日租给藏某某,租金为14,000.00元;被告王某某在某某市农业银行存款74,355.62元,现已被本院执行划扣给原、被告的债权人吴某。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外债,在某某市九寨信用社,用某城办事处路西社区城北里二层楼房抵押贷款330,000.00元,贷款人王某某,已偿还77,717.00元;原告逄某某在某某市九寨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该贷款本息,原告已偿还,共计62,724.05元。被告王某某在某某市九寨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原、被告为偿还他人欠款,向孙某某借款100,000.00元;原、被告为做生意,向于某某借款50,000.00元;债权人吴某转移给原、被告的债务轮胎款17,40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欠据、情况说明、户口簿、结婚证、购车库协议书、借条、(2013)盖民某初字第1348号判决书、租赁合同、车辆买卖协议书、二手车销售协议、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专用收款收据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档口发票、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赠与书、房照复印件、购车发票、产权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逄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逄某某甲,现年龄较小,并随母亲生活至今,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应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为宜,原告逄某某应承担抚育费,以每月500.00元为宜。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应依法予以分割。于2012年4月13日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坐落在某某市某城办事处路西社区城北里的二层楼房,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买卖后,产权转移到被告王某某名下,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提出某某商城的档口系应归其母亲王某某所有,但根据该档口原所有人李某某证实,此档口是自己于2011年以158,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被告,同时栾某某证实因原、被告购买的档口过户有点困难,求助于栾某某并由其帮忙过户到王某某名下,且该档口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因此,应认定该档口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原、被告购买的车库,双方共同认定其价值为30,0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购买的货车已于2012年7月卖给董某某,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卖车款为谁所独用,故该200,000.00元卖车款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生活期间用于共同生活,本院不予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本院查封的被告王某某名下的存款74,355.62元,已被本院执行给原、被告双方的债权人吴某,故该笔存款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再行分割。综上,对原、被告诉争的二层楼房,现由被告王某某居住,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且以被告王某某的名义在信用社抵押贷款,故该二层楼房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抵押贷款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对原、被告所购买的某某商城档口,应归原告逄某某所有,但应按照当时购买价格158,000.00元的一半,即79,000.00元返还给被告王某某。对于欠孙某某100,000.00元、于某某50,000.00元、信用社20,000.00元,共计170,000.00元,应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即85,000.00元。对原告逄某某名下的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现已偿还完毕,本院不予作为共同债务予以分割。关于原、被告欠吴某款,已经本院判决执行,故不再另行分割;对于欠轮胎款17,400.00元,系因欠吴某款而转移过来的债务,本院亦不予分割。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逄某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育,原告每月承担抚育费500.00元,从2013年7月4日起至其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0月1日一次性付清,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三、婚后共同财产坐落在某某市某城办事处路西社区城北里二层楼房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该楼房抵押贷款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某某商城档口归原告逄某某所有,由原告逄某某返还给被告王某某档口款79,000.00元,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坐落在某某市北关展祥小区西第四家车库归原告逄某某所有,由原告逄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15,000.00元;

四、原、被告共同债务欠孙某某100,000.00元、于某某50,000.00元、信用社20,000.00元,共计170,000.00元,应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即85,000.00元;

五、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

保全费2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文彬

审 判 员  冯 卫

人民陪审员  高爱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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