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营口某某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8阅读量:(1034)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鲅民二初字第00076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清源,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某某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营口某某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源、被告营口某某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微电影拍摄以及实景照片拍摄制作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即被告委托乙方即原告制作微电影宣传片及实景照片。二、制作微电影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65100元(含税)。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微电影全部费用的20%为拍摄文案和脚本预付款,即人民币13020元;拍摄剪辑完成作品出样前支付微电影全部费用的30%,即为19530元,剪辑完成经甲方签字认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微电影全部费用的50%,即人民币32550元。以上费用不含演员、场景、道具等费用。拍摄时间以甲方实际提出需要为准,甲方提出需要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拍摄、出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完成了微电影制作与剪辑。被告未按合同义务支付任何一笔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微电影制作费65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营口某某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没有按照合同交付脚本,所有被告已解除合同。原告应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原告没有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营口某某技术开发区某某广告策划传媒中心的投资人。2014年4月23日,原告以营口某某技术开发区某某广告策划传媒中心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微电影拍摄以及实景照片拍摄制作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即被告委托乙方即原告制作微电影宣传片及实景照片。二、制作微电影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65100元(含税)。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微电影全部费用的20%为拍摄文案和脚本预付款,即人民币13020元;拍摄剪辑完成作品出样前支付微电影全部费用的30%,即为19530元,剪辑完成经甲方签字认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微电影全部费用的50%,即人民币32550元。以上费用不含演员、场景、道具等费用。拍摄时间以甲方实际提出需要为准,甲方提出需要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拍摄、出片。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给付20%的制作费,原告拍摄剪辑完成作品出样后,被告亦未给付30%的费用。原告因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拍摄费用,故原告亦未将上述作品交付给被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微电影拍摄以及实景照片拍摄制作合同书、任雪的证人证言微电影拍摄及剪辑画面截图、脚本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微电影拍摄以及实景照片拍摄制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时及微电影拍摄剪辑完成作品出样前支付原告制作费的50%,即32550元,但被告未履行该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制作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要求,因被告未按时给付32550制作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另外50%的制作费的要求,因合同明确约定剪辑完成经甲方签字认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微电影全部费用的50%,但事实是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该作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下50%即32550元制作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某某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325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诉讼之日(2014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被告营口某某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3.5,由原告李某负担7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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