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7阅读量:(1416)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板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朱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开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刚,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安居、人民陪审员梁争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王某多年来一直在板桥地区从事黄砂及石料销售,被告王某某在雨花台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多年来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1年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承揽的位于雨花经济开发区、板桥大方工业园等多个工程项目工地运送砂石。因被告暂时无钱支付砂石款,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89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分期支付了共计54000元货款(最后一笔还款是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元汇入王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中)。余款35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砂石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多年买卖业务关系,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朱某某购买砂石。2011年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承揽的位于雨花经济开发区、板桥大方工业园等多个工程项目工地运送砂石。因被告暂时无钱支付砂石款,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剩砂款捌万玖仟元¥89000元”,借款人署名王某某。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分期向原告支付了砂石款共计54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是2014年4月4日被告王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元汇入原告丈夫王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中。现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35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流水对账单、手机短信、谈话笔录、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朱某某购买砂石材料,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剩余货款35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砂石货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

审  判  长  蔡丽丽

人 民 陪 审 员  贾安居

人 民 陪 审 员  梁争上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徐 睿

见 习 书 记 员  陈志育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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