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7阅读量:(1586)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雨民初字第1920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开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刚,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敦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岳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开始替被告在位于江宁滨江开发区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拖欠163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向原告写了一张欠原告163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归还。但时至诉讼时被告一分钱也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6300元及自2013年5月30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10月开始在被告赵某某承包的工地为被告工作,工地位于江宁滨江开发区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王某某的工资。经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数额为16300元欠条,并载明所欠款项于2013年5月30日还清。后被告在此期限过后未支付相应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2014年10月21日录制的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用工者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欠款16300元,有欠条证明,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自2013年5月31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16300元,并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

审 判 员  张敦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陈蓁野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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