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与郑某甲、郑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4阅读量:(108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406号

原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晔、董磊,均系河南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

被告郑某乙。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晔,被告郑某乙及其和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老铁,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郑某乙在绿城小区内驾驶其父郑某甲所有的豫A×××××号车,撞击到原告所有的停在车位上的豫A×××××号车,致使原告车辆前端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乙书写下事情经过并承诺支付原告车辆修车损失。2012年10月22日原告支付修车费用23851元,同日被告弟郑某丙将换下的修车件收取,但被告拒绝支付维修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修车费用23851元,利息477.02元共计24328.02元(自2012年10月22日至起诉时按月利率分计算二个月)及到实际还款日的利息。

原告所举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19日郑某乙所书写的单据一份;2.河南泰菱实业有限公司维修发票一张;3.车辆维修清单一份;4.2012年10月22日郑某丙收条一份。

被告郑某甲辩称,其将车辆借给郑某乙使用,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郑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不持异议,但原告停放车辆存在违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维修车辆,未通知被告,原告的车辆损害并不严重,维修金额明显过高,对不该维修,更换的零件进行了更换,故意扩大损失,对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处担责任。郑某乙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某乙驾驶证一份;2.所有人为郑某甲的豫A×××××号车辆行驶证;3.豫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4.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单一份;5.豫A×××××号车辆损害照片一张。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1.无法证明事故过程;2.无法证明是由于事故造成的损害及损害范围;3.原、被告之间协议不能约束第三人及保险公司;4.本案的现场证据已被原、被告消灭,无法证明事实经过及损失,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郑某乙在绿城小区内驾驶其父郑某甲所有的豫A×××××号车,撞击到原告所有的停在车位上的豫A×××××号车,致使原告车辆前端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乙书写下事情经过并承诺支付原告车辆修车损失。2012年10月22日原告支付修车费用23851元,同日被告弟郑某丙将换下的修车件收取,但被告拒绝支付维修费。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豫A×××××号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甲及郑某乙均未通知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某乙驾驶豫A×××××号车与原告常某某所有的豫A×××××号车发生碰撞,郑某乙给原告出示的材料表明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A×××××号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共支付维修费用23851元,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的21851元,因被告郑志国及郑某乙在事发后未及时通知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致使对本案原告的车损,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也无法核实原告事发时车损状况,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根据郑某乙给原告出示的材料表明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该损失应由郑某乙承担赔偿责任。郑某甲系豫A×××××号车车主,系出借方,在本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常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郑某乙赔偿原告常某某车辆损失费21851元。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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