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甲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诉南阳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4阅读量:(1470)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6333号

原告河南某甲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瑞,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任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甲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任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南阳某乙集团营销顾问推广服务合作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开发的“21小地块、金凯悦地块、信臣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地块”三个项目做营销顾问、整合推广和广告创意设计工作。服务期限一年,自2012年11月20日至项目销售率结束为止。费用约定:服务费用包括市场调研及项目定位费三个项目总计15万元和月度服务费用每月15万元再加佣金计提。付款方式约定:市场调研及项目定位费三个项目15万元自合同签订五日内支付5万元,原告汇报后支付5万元,被告认可方案后支付剩余5万元。月度服务费每月15万元,单个项目销售率达到85%以上的,视为本项目合作结束,本合同约定的月度服务费每月减少4万元,最后一个项目服务期间的月度服务费用为每月7万元,原告每个月28号前提交工作计划,被告应在下个月10日前支付上月的服务费,每次付款前,原告提供合法发票。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服务内容和流程及权利义务做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项目进行营销策划、推广、发布广告等工作,但被告自2013年5月份开始拖欠原告月度服务费,原告仍继续为被告工作,在此期间,原告已为被告开具36万元发票,被告未向原告付款。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费用结算至2013年8月31日。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32万元服务费,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无奈,2014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32万元服务费。被告一周内向原告发出《复函》,表明已收到原告的催收函,并同意应当支付4个月服务费32万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服务费32万元和利息3.84万元(此利息自2013年9月开始,暂计算至2015年9月,此后利息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

原告所举证有:一、《合作合同书》一份;二、《发票签收函》三份;三、《通知函》一份;四、《催款通知函》一份;五、《复函》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被告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公司多次要求原告调整服务方式和内容,原告不予理睬。原告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条款进行有效服务,原告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两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所举证有:合作合同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南阳某乙集团营销顾问推广服务合作合同书》,主要内容有: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在南阳市开发的“21小地块、金凯悦地块、信臣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地块”共三个项目进行项目定位、营销顾问、整合推广、创意设计等整合推广服务工作;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1月20日至项目销售率结束止,若被告对原告的推广思路、平面表现等有异议,被告有权停止合同;三个项目市场调研及项目定位整体费用为15万元,双方签订合同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原告市场调研及定位报告向被告汇报后支付5万元,双方沟通后被告认可方案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费用5万元;月度服务费为按月服务费15万元+佣金计提;单个项目销售率达到85%以上的,视为本项目合作结束,本合同约定的月度服务费用每月减少4万元,最后一个项目服务期间的月度服务费用为每月七万元;付款方式: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应在每个月28号前向被告提交本月总结和下个月的工作计划,本月总结和下个月的工作计划的内容经被告同意后,被告应在下个月10号前支付原告上月的服务费15万元;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需提前10天向被告提供合法、合规的正式发票,若因原告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被告财务制度或不符合税务机关的要求,原告应及时更换,因此产生的付款延误及其损失,由原告负责;支付原告款项以汇入原告指定的其在郑州银行民主路支行的开立的尾号1269账户为准。

2015年6月1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王东国在原告出具的《发票签收函》上签名,该签收函主要载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2万元的策划费发票。

2015年8月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两份《发票签收函》上签名,该两份签收函主要载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24万元的策划费发票。

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通知函》,主要内容为:鉴于原告在合作项目组织营销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被告通知于2013年9月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营销顾问和推广合作服务业务,费用结算2013年8月31日止。

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催款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间,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月服务费,原告先开具发票被告后付款。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31日止,原告已向被告开具36万元发票,但被告收到发票后并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月服务费4个月总计32万元。望被告收到此《催款通知函》后,七日内给原告答复。

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复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致被告的催款通知函,现就函及之有关事项回复如下:被告应支付4个月服务费总计32万元,现因事务较多,在2014年10月底全部付清。

2015年10月29日原告提起本诉。

审理中,原告称双方之间的费用结算到2013年8月31日,所以利息从2013年9月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原告所举证的《通知函》、《催款通知函》及《复函》,被告已通知原告于2013年9月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营销顾问和推广合作服务业务,费用结算到2013年8月31日止,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31日止所欠的费用32万元,审理中原告亦明确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已自行解除。被告在《复函》中确认“被告应支付4个月服务费总计3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费用32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被告在复函中表示所欠服务费用“在2014年10月底全部付清”,原告未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较为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某甲品牌策划有限公司服务费32万元及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甲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书生

审判员  李楠楠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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