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某与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4阅读量:(1469)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代理人叶青松,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身份证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该公司行政。

上诉人伍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伍某某于本案二审调查庭审中提交两份证据,一份为两段音频资料,分别是伍某某与公司人事袁某某、谢某某以及伍某某与公司老板帅某某的对话,用以证明某某公司违规解雇,明确向其告知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第二份为《证明》,用以证明某某公司对员工工资发放分转账和现金两种形式,该《证明》上有多人签名及盖指模。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以音频资料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对于《证明》,则主张不属于新证据,且对在上面签名盖指模的人员的身份不确定,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伍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伍某某的工资标准及某某公司应向伍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二、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伍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伍某某支付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2242元;四、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伍某某支付2010年6月29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3980元;五、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伍某某支付2014年8月1日至9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首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某公司提交了经伍某某签名确认的工资条,该工资条显示的每月工资数额与银行流水一致,本院据此认定伍某某的工资标准,经核算,伍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34.5元。伍某某上诉称其月平均工资为5080元,从2011年9月起,每月工资通过两部分发放,一部分是工资条上显示的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有一部分是发放现金。但伍某某对其该主张在一审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二审期间虽有提交一份《证明》,但该《证明》并不属于新证据,且该份《证明》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因在《证明》上签名的证人身份均无法确认,且无法定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伍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关于工资分两部分发放的主张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双方已经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合同到期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本案中,某某公司与伍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27日到期,某某公司应当在2014年7月27日之前与伍某某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但某某公司迟至2014年9月4日仍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伍某某支付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核算,该二倍工资差额为2577.03元,原审法院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伍某某上诉请求某某公司支付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4日前后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伍某某要求以5080元/月的标准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某某公司因伍某某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依法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伍某某上诉称其并未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在对新的劳动合同进行磋商时被无故解雇。对此,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有通知伍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已向其邮寄劳动合同文本,但伍某某并未及时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就相关合同条款与某某公司进行协商,故本院对于伍某某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依据双方均确认的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伍某某的休息日加班时间核算,伍某某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应得加班工资为7219.49元,因某某公司已支付伍某某该期间加班工资7300元,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对于伍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因年休假工资在性质上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其时效应当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起算。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年休假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从第三年的1月1日起算。伍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申请仲裁,2010年及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某某公司已对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故本院对于伍某某关于2010年及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向伍某某支付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74.67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因某某公司已足额支付伍某某2014年8月1日至9月11日期间的工资,依法无需补发。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伍某某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伍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安 明

审判员 许 炎 兴

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刚(兼)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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