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4阅读量:(1127)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1858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陈某仲裁受理情况: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二、陈某诉讼请求:1.支付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共计35807.60元;2.支付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拖欠工资900元以及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18日拖欠工资6219.20元,共计7119.20;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900元;4.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三、本院裁决意见。

某某装饰公司主张其与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与某某国际专业设计机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某与某某装饰公司认可某某装饰公司、某某国际专业设计机构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某。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某提交的证据《工作牌》显示的工作单位为:某某国际专业设计机构;提交的证据工资银行流水付款方为刘某某个人,某某装饰公司辩称刘某某为代某某国际专业设计机构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双方均认可现上班地点悬挂的公司招牌为某某国际专业设计机构有限公司;且与陈某一同上班的同事伍某某、熊某就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赔偿事项所达成协议的相对方为某某国际专业设计机构有限公司。故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某某装饰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其受某某装饰公司管理且从事某某装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要求某某装饰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拖欠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保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江 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卢欣璇

书 记 员 陈宝玲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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