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与骆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4阅读量:(1136)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91号

原告:廖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廉立国,系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骆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第二被告:骆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骆某甲,系第二被告的儿子。

第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演达一路石湖苑一栋。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骆某甲、骆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廖某某诉称,2013年8月1日0时10分许,被告一驾驶粤LWC***号小车从惠城区江北21号小区沿文明二路往三环北路方向(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文明二路与三环北路交汇路口时听到站在道路西侧的行人原告叫他,他就驾驶车辆左转弯掉头往回行驶,在掉头行驶过程中碰撞到从道路西侧往中央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3年10月31日出院。2013年9月5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经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2月2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两个玖级,后续治疗费用为贰万元。被告二系肇事车辆粤LWC***号车的所有人,被告三系肇事车辆粤LWC***号车的保险人,现三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三直接赔偿原告合计306955.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一、被告二对保险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第一被告骆某甲和第二被告骆某乙辩称:没有意见。

第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答辩人构成伤残,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合计103天;二、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有异议,应该按照60元计算;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四、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五、被答辩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六、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不应该得到支持;七、被答辩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酌情10000元合理;八、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后,才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九、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十、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0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WC***号小车从惠城区江北21号小区沿文明二路往三环北路方向(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文明二路与三环北路交汇路口时听到站在道路西侧的原告叫他,他就驾驶车辆左转弯掉头往回行驶,在掉头行驶过程中碰撞到从道路西侧往中央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9月5日以惠公交认字(2013)第D06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侧股骨上段骨折;3.右侧腓骨上段骨折;4.失血性休克;5.左下腹皮肤撕脱挫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外伤性牙齿缺失;8.左髋关节周围异位骨化。原告从2013年8月1日入院至2013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91天,花去医药费102305.5元,其中第一被告支付55000元。出院医嘱包括住院期间留壹陪人、加强营养、全休叁月等。

原告居住在惠州市惠城区江北25号小区,事故发生前,和他人合伙开了惠州市惠城区张思财客家菜馆。原告育有一个小孩,名叫廖某乙,20**年*月**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

经原告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两个九级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残疾赔偿金132997.5元(30226.71元/年×20年×22%),误工费9365.7元(33189元/年÷365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营养费2000元(酌情),护理费9100元(100元/天×91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1881.2元(22396.35元/年×17年×22%÷2),交通费15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201394.4元。

第二被告系粤LW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粤LWC***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数额为20000元。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为粤LWC***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即须在粤LWC***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廖某某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廖某某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1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226699.9元(102305.5元+20000元+3000元+201394.4元+20000元-120000元),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而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55000元,扣除该部分费用,第一被告还需向原告赔偿171699.9元,第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WC***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LWC***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廖某某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廖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1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第一被告骆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廖某某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人民币171699.9元,第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WC***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该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5元,由第一被告骆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镜新

审 判 员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海利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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