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4阅读量:(941)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刑初322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

委托辩护人:廉立国,系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3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委托辩护人廉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麦某来到张某某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水尾村一区**栋2楼的家中留宿。次日早上6时30分许,麦某趁张某某熟睡之机,在客厅的酒柜上找到被害人严某(张某某的母亲)房间的钥匙,并使用该钥匙进入严某的卧室,秘密将严某放在衣柜抽屉内的天虹购物卡9张盗走(5000元面额6张、3000元面额1张、2000元面额1张、1000元面额1张),合计金额人民币36000元。其后,麦某离开。2016年2月13日,麦某将其中总价值为6000元的两张天虹购物卡(5000元面额1张、1000元面额1张)以4000元价格出售给李某某,其余购物卡则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3月30日,张某某因此事对麦某实施拘禁,要求麦某偿还赃款,麦某的家人报案。3月31日12时许,麦某到公安机关对张某某非法拘禁一案协助调查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时能主动交代,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归案后又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而确不致危害社会,决定给予其处以缓刑的处罚。对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潘建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子文

书记员 李锦荣

 

盗窃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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