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王某某、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某乙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4阅读量:(1382)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廉立国,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佳,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彭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号5楼02、03、04单元。

负责人:魏某。

被告:某乙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号之二保利威座大厦北塔第12层03-06单元。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王某某、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某乙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樊某某诉称:2014年3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彭某某驾驶湘K44***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陈江往五一大道方向行驶,行经港湾酒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4年4月9日出院。2014年3月28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4年6月24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拾级。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辆湘K4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某乙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湘K4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现四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请求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21814.8元由被告某乙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彭某某、王某某对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在原有误工时间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的误工时间,变更后的误工费为36400元。

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经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具体由法庭裁决。

被告某乙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辩称:一、湘K4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答辩人处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答辩人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失,对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湘K4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但第441306(2014)第T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后,彭某某驾车离开现场”,且彭某某的行为导致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过错,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4条第8款的约定,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直接向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相关损失应由彭某某承担。二、对被答辩人诉请部分有异议:商业险条款约定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部分,请法院核实原被告的垫支付情况,被答辩人门诊费用1877.89元没有病历佐证,对没有病历佐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生意见不予认可;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有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答辩人认为应按被答辩人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进行赔偿,计算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请法院依法审判。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彭某某、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彭某某驾驶湘K44***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陈江往五一大道方向行驶,行经港湾酒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樊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彭某某驾车离开现场。2014年3月28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4】第T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一趾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35天,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2.石膏持续固定;3.患肢避免着地受力;4.建议休息3个半月;5.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一名。原告进行上述治疗产生医疗费11710.9元。后原告至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378.89元。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13089.79元。被告王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2014年6月20日,原告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樊某某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趾骨远节基底部骨折,致其左足足弓破坏1/3以上,构成X(10)级伤残。原告支付本次鉴定费1700元。

又查,原告樊某某系农业家庭户籍。根据广东省公安厅出具的《广东省居住证》显示,原告樊某某在惠州市惠城区陈江街道办事处银岭路23号(美锐电子)居住;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个人职业及收入证明》、社保缴费证明、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显示,原告自2009年2月4日至2014年4月2日在惠州美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任生产部操作员,其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原告于20**年**月*日生育儿子黄xx,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提交的惠州市惠城区陈江力桥中英文幼儿园、惠州市惠城区陈江蓝天幼儿园、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新春小学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证明》显示,原告儿子黄xx于2011年2月至2014年5月在惠州仲恺高新区读书。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姐夫范伟护理,根据其提交的由惠州美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10月、11月,2014年1月、2月《工资单》显示,范伟月平均收入为3797.5元/月。

再查,被告王某某为湘K4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某乙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王某某称,其与被告彭某某系雇佣关系,其系被告彭某某的雇主,被告彭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其未能对此举证予以证实。

裁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26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3.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止共112天,误工工资标准按4200元/月予以计算,确认为15680元(4200元/月÷30天×112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夫范伟护理,护理费标准按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3797.5元/月予以计算,确认为4430元(3797.5元/月÷30天×35天);5.交通费800元(酌定);6.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确认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抚养人黄xx虽为农业家庭户籍,但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确认为12318元(22396.35元/年×11年÷2人×10%);9.鉴定费1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1312.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意见,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因湘K44***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某乙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被告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有:医疗费126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共计16186.8元,因此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范围内的有:误工费15680元、护理费443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1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3425.4元,因此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3425.4元。综上,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3425.4元,但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12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1425.4元。

原告剩余7886.8元(121312.2元-113425.4元)损失,应由被告某乙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故被告彭某某、王某某在本案中无须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彭某某、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樊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1425.4元。

二、被告某乙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樊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886.8元。

三、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1元,减半收取为626元,由被告彭某某、王某某负担500元,原告樊某某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贵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和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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