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茂名市职业病防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4阅读量:(1568)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茂南法民一初字第653号

原告:黄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监护人:李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系原告的丈夫。

监护人:李B,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系原告的儿子。

监护人:李C,男,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系原告的儿子。

监护人:李D,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系原告的儿子。

监护人:李E,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系原告的儿子。

监护人:李F,男,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系原告的儿子。

监护人:李G,女,19**年*月**日出生,住茂港区,系原告的女儿。

监护人:李H,女,19**年*月**日出生,住茂港区,系原告的女儿。

监护人:李I,女,19**年**月**日出生,住茂港区,系原告的女儿。

原告监护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明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职业病防治院,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红旗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霞,广东法申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巧毅,广东法申律师所兼职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茂名市职业病防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立案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经审理,合议庭变更本案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黄某某的监护人李D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明生,被告茂名市职业病防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霞、李巧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坏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共计880336.8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6年8月19日,原告于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145324.45元变更为818985.69元,增加了673661.2元;2.护理费由原来的61200元变更为338464元;3.伙食费由原来的18000元变更为91000元;4.误工费60000元变更为305000元;5.残疾赔偿金由原来的358585.81元变更为38232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未变更);7.营养费30000元变更为39634.4元;8.交通费7226.55元变更为1万元,9.律师费220000元;10.后续治疗费计算十年3443786元。11.后续护理费计算十年共计1282100.8元;1-8项共计2185411.09元,被告已经支付了703234.17元,未支付1482176.92元,10-11项,合计4725886.8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提出撤回第10、第11项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为:一、请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818985.69元(2014年7月24号到2016年7月19号期间);2.护理费338464元;3.伙食费91000元;4.误工费305000元;5.残疾赔偿金38232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7、营养费39634.4元;8、交通费10000元;9、律师费22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黄某某因××腰腿痛不适”,于2014年2月25日到被告医院就诊,经检查被告将原告收住其医院住院。诊断:1.L2/3、L3/4、L4/5椎间盘突出症;2.L4椎体一度滑脱;3.腰椎退行性变;4.腰肌劳损。当日下午,在被告处进行××椎间盘微创消融术”。术中出现异常状况,原告出现昏迷状态。2014年2月25日20:21分原告被转入茂名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心跳骤停后综合征;2.××;3.呼吸衰竭;4.××;5.椎间盘突出术后。经过21天的治疗,原告自主睁眼,四肢肌力为0级,双侧巴氏征阳性。于2014年3月18日出院,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目前仍为睁眼昏迷。从上述诊疗经过看,原告因××腰腿痛不适”而前往被告处就诊,受被告全免费(除医保部分,原告不用出任何费用)且无风险的诱惑,及原告安度万年的愿望在被告处进行了××椎间盘微创消融术”,但因被告的手术造成原告现处于昏迷状态。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反复协商,协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次纠纷。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茂名市职业病防治院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出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复印件(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共计医疗费323887元;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共计医疗费673661.2元)。原告虽未能提交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原件,但以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均为加盖医院公章后复印所得,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及原告需使用原件进行医保报销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医疗费共计997548.2元。

2.原告自购药品、护理品费用18264元。该部分药品及护理品原告有购买药品、护理品的费用单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治疗及护理的需要,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因本次治疗花费药品、护理品费用18264元。

3.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通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本院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出具,该司法鉴定所系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执业机构,也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入选机构之一,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5日上午,原告黄某某因腰腿痛不适,到被告医院就诊,经检查被告诊断为:1.L2/3、L3/4、L4/5椎间盘突出症;2.L4椎体一度滑脱;3.腰椎退行性变;4.腰肌劳损。被告作出诊疗计划为:1.完善各项相关辅查;2.予理疗等对症、支持治疗;3.择期行椎间盘微创消融术(臭氧)治疗。当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椎间盘微创消融术”。术中出现意外,原告心跳呼吸停止。经抢救后心跳呼吸恢复,但仍昏迷,为一步治疗,2014年2月25日20:21分原告被转入茂名市人民医院继续抢救治疗。入院诊断:1.心跳骤停后综合征;2.××;.呼吸衰竭;4.××;5.椎间盘突出术后。经过21天的治疗,原告自主睁眼,双上肢肌力痛刺激下0级,下肢肌力0级。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心跳骤停后综合征;××;呼吸衰竭;××;腰椎间盘突出术后;××。2014年3月18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植物状态;2.××;3.气管造口状态;4.肺部感染;5.泌尿系感染;6.××。建议:1.继续住院治疗;2.加强营养,陪人陪护。2014年7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2.心肺复苏术后;3.气管造口状态;4.肺部感染;5.泌尿系感染;6.××。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加强营养,陪人陪护;加强气道管理,预防卧床相关并发症。2014年7月23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现原告仍未睁眼昏迷。

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共计医疗费323887元;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共计医疗费673661.2元。在治疗期间,原告自购药品、护理品费用共18264元。截止至2016年7月19日,原告共住院875天。被告主张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已预付、垫付医疗费共计1009125.63元,其中,2014年6月17日代原告支付茂名市人民医院医疗费45365.56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63760.27元,原告亦确认其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已由被告直接支付给茂名市人民医院,但其不清楚多少钱,也并未在本案中主张。

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茂名市职业病防治院对黄某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黄某某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2015年8月5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茂名市职业病防治院对黄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黄某某的医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程度不少于80%。

另查明,发生医疗事故前,原告系电白县万贵商务酒店经营者。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多少?二、被告应承担赔偿金额的数额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多少的问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系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执业机构,也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入选机构之一,其作出的出具的粤通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司法鉴定,因茂名市职业病防治院存在手术设备不够完善、术前处理不足、麻醉不规范、医生不具有相关资质等过错,与黄某某的缺血缺氧性脑病导致的持续昏迷及其他并发症的医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程度不少于80%为宜。故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茂名市职业病防治院对原告黄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被告应承担赔偿金额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茂名市职业病防治院应赔偿原告黄某某的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以及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医疗费共计997548.2元,原告自购药品、护理品费用18264元,以上共计1015812.2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后按责任分配承担,因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部分是原告参保并缴纳保险费用后产生的利益,不应因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后再承担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医疗费及药品费共计1015812.2元,应由被告按90%的责任承担914230.98元(1015812.2元×90%)。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截止至2016年7月19日,原告共住院875天,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500元(875天×100元/天),应由被告按90%的责任承担78750元(87500元×90%)。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黄某某因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昏迷状态,根据医嘱需陪人陪护,但无医嘱明确需2人陪护,因此护理人员人数应按1人计算。参照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截止至2016年7月19日,原告共住院875天,因此其护理费为105000元(875天×120元/天×1人),应由被告按90%的责任承担94500元(105000元×90%)。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仅提供了部分票据,考虑到原告黄某某处于昏迷状态,其转院等交通费用属必要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由被告按90%的责任承担1800元(2000元×90%)。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在发生医疗事故前,原告系电白县万贵商务酒店经营者,因医疗事故造成损害导致其收入减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因此参照茂名市住宿行业2015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52121元)计算。又因原告暂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暂计至2016年7月19日止为124947.6元(52121元/年÷365天×875天),由被告按90%的责任承担112452.84元(124947.6元×90%)。

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本次事故给原告黄某某的造成的实际伤害情况、治疗情况及医嘱,原告黄某某应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3963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按90%的责任承担35670.96元(39634.4元×90%)。

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被告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无法确定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暂时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确定残疾等级后另行主张。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原告黄某某处于植物状态,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9.律师费:原告请求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起诉而付出律师费2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茂名市职业病防治院应赔偿1287404.78元(914230.98元+78750元+94500元+1800元+112452.84元+35670.96元+50000元)给原告黄某某。扣除被告茂名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6年3月18日后已支付的963760.27元,被告茂名市职业病防治院尚应支付323644.51元(1287404.78元-963760.27元)给原告黄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茂名市职业病防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23644.51元给原告黄某某;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4元,由被告茂名市职业病防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美安

审 判 员  伍岳媚

人民陪审员  崔亚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敏智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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