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4阅读量:(2548)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刑初125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清旭,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清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原为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合同员工,后被外派至深圳市光明新区交警大队特勤中队任职外勤协管员,主要职责为协助交警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以扣车罚款为由敲诈勒索被害人吴某、何某、李某、曹某4名叉车司机共计人民币8200元。具体情况如下:

2015年9月20日中午11时许,郑某某身穿交通协管员制服在光明新区光明大道星光电天桥路段拦停被害人吴某驾驶的叉车,以扣车罚款相要挟,勒索被害人吴某人民币700元。被告人郑某某收了吴某的钱财后放行其叉车。

2015年9月20日15时20分许,郑某某身穿交通协管员制服驾驶一辆锐志小轿车在光明新区大兴汽车城对面路口拦停被害人何某驾驶的叉车,以上述手段敲诈勒索了1500元。2015年9月22日19时许,郑某某又以上述手段在光明新区松白路塘尾万丰工业区路段将何某驾驶的叉车拦停并再次敲诈其人民币1500元。

2015年9月21日17时许,郑某某穿着协管员制服身穿交通协管员制服驾驶电动车在光明新区松白路周家人行天桥路段拦停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叉车,以上述手段敲诈勒索了被害人李某的2000元。

2015年9月22日19时20分许,郑某某在光明新区松白路塘尾万丰工业区路段发现被害人曹某驾驶叉车经过,后骑着电动车在松白路精华学校路口追上并拦停叉车,以上述手段敲诈勒索曹某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曹某先将钱包里的1700元给了郑某某,后通过手机联系郑某某在公明田寮酒店附近把剩下的人民币800元付清。被告人郑某某在田寮酒店附近收取余款后被附近群众扭送至光明交警大队。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四被害人经济损失,相应款项已由被告人家属代为支付,四被害人亦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何某、李某、曹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傅嘉嘉的证言、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光明交警大队协管员勤务安排表、光明大队机动组协管员管理细则、光明大队机动组岗位职责、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清单、通话记录清单、谅解书、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敲诈勒索多达五次,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芊妍

人民陪审员 潘秋芬

人民陪审员 林长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惠红

书 记 员 陈雪滢

敲诈勒索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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