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与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3阅读量:(1618)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余民初字第66号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郎瑶,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瑶、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经协商将被告徐某某承租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保健路**号的凹凸食品店房转租给原告夏某某,转租期限为被告徐某某与原出租方蔡某某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期限。被告徐某某承诺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税务登记证等证件办妥移交给原告夏某某,转租费用25万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徐某某告之原告夏某某原出租方同意转租后,原告夏某某将转租费用25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徐某某。但原告夏某某转租该营业用房后,原出租方蔡某某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转租行为,告之原告夏某某要终止合同,且被告徐某某也一直未将上述证件办理过户给原告夏某某。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返还转租费用25万元。

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与原出租方蔡某某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及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夏某某向被告徐某某支付转租费用25万元及双方存在转租关系的事实。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陶某某为证件所有人,曾委托被告徐某某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答辩称:2014年9月,原、被告经协商将被告徐某某承租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保健路**号的凹凸食品店转租给原告夏某某。但双方并未约定由被告徐某某将属于陶某某所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税务登记证办妥移交给原告夏某某。被告徐某某转租前告知过蔡某某,当时其同意转租并收取被告徐某某5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银行回单联、电费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将标的物租赁给原告夏某某时经过蔡某某同意,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其5000元的事实。

原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某某经庭审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合同中第十条可以看出被告徐某某有权转租给原告夏某某,并约定转租时被告徐某某应当支付蔡某某5000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徐某某曾被委托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只是办理年检。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夏某某经庭审质证: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徐某某所主张的转租经蔡某某同意及被告徐某某拥有转租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9月初,原、被告口头约定将由被告徐某某承租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保健路**号的凹凸食品店转租给原告夏某某。原告夏某某向被告徐某某支付包括租金在内的转租费用25万元。双方确认上述款项中,包括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租金,租金按每年8万元计算;此后的租金则由原告夏某某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即原出租人蔡某某。转租时,被告徐某某将该食品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部分货品一并交付原告夏某某。转租后,该食品店实际由原告夏某某经营至今。

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徐某某与案外人蔡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保健路**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徐某某,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费用每年8万元,一年一付,提前一个月支付。在租赁期间转让的,须与蔡某某商议。在三年内转租的,则支付蔡某某50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后,被告徐某某经营该食品店至将其转租给原告夏某某。

2014年12月29日,原告夏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相关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转租协议由被告徐某某将涉案食品店转租原告夏某某经营,原告夏某某则支付被告徐某某转租费用25万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徐某某将食品店内包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部分货品一并交由原告夏某某。同时,双方确认转让费用25万元包含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租金,原告夏某某无须向被告徐某某交纳此后的租金。而原告夏某某实际经营期限已超过2015年1月14日。原告夏某某关于被告徐某某应将该食品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件办理至原告夏某某名下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夏某某亦无证据证明案外人蔡某某不同意被告徐某某转租的事实。综上,被告徐某某已合理地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告夏某某无权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转租费用25万元。故原告夏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的相关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海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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