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王某某、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3阅读量:(161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584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炜枫、刘学松,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项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炜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与项某某于1988年2月11日登记结婚,两被告于1998年11月19日共同投资设立杭州萧山通安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经销电力设备、机械设备安装、水暖工程安装。被告王某某因购买电线及电缆资金需要向浙江萧山农村信用合作银行靖江支行借款3笔,借款金额合计1500000元。具体如下:1.2014年7月9日签订萧农合银(靖江)保借字第80×××914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8日,按月利率6.09‰计息,如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复息;2.2014年7月9日签订萧农合银(靖江)保借字第80×××916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8日,按月利率7.47‰计息,如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复息;3.2014年8月15日签订萧农合银(靖江)保借字第80×××835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7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4日,按月利率7.47‰计息,如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复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上述3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予以确认,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贷款人向原告主张债权,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靖江支行清偿前述3笔借款本金及相应部分利息,共计1550475.39元(含本金1500000元、利息50475.39元。)原告代偿后,向两被告要求追偿,但被告拒绝支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1550475.3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王某某、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3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担保下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靖江支行借款合计1500000元的事实;2.《证明》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3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转账交易客户回联单3份,欲证明原告履行代偿义务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杭州萧山通安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各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设立、经营公司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采纳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浙江萧山农村信用合作银行靖江支行与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代为被告王某某履行了付款义务,其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进行追偿。同时,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项某某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借款与两被告共同开办的杭州萧山通安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被告王某某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项某某返还杨某某代偿款1550475.3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王某某、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王某某、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4元,由王某某、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唐伟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人民陪审员  陈云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冬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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