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瓯市某甲竹业有限公司与建瓯市某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3阅读量:(1778)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瓯民初字第1606号

原告福建省某甲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小松镇月琴山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6733***-5。

负责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丽兴,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瓯市某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水西路172号建材市场**号,组织机构代码71738***-1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狄燕、徐巧英,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某丙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大源镇工业功能区,组织机构代码69174***7。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健,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某甲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建瓯市某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杭州某丙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丽兴,被告委托代理人狄燕、徐巧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告向被告购买第三人生产的彩钢瓦22.99吨,安装于原告座落于建瓯市小松镇月琴山工业区的厂房屋顶上,使用过程中发现彩钢瓦油漆脱落、生锈、雨水渗漏。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建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315”投诉,但被告、第三人仍拒不解决,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第三人立即更换涉案彩钢瓦22.99吨,并承担运输、安装费用。

被告辩称,涉案彩钢瓦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使用过程中发现彩钢瓦油漆脱落、生锈,可能是原告锅炉尾汽造成,至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彩钢瓦油漆脱落、生锈的原因,另外原告使用涉案彩钢瓦做屋顶并没有出现雨水渗漏现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仅承认以被告自提方式向被告出售过第三人生产的彩钢瓦,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彩钢瓦是第三人卖给被告的,原告诉称“使用过程中发现彩钢瓦油漆脱落、生锈、雨水渗漏”不一定是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许是被告使用不当、使用环境所致,甚至属自然损坏。综上所述,涉案合同纠纷与第三人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1年1-6月,原告分两次共计向被告购买涉案彩钢瓦22.99吨,涉案彩钢瓦22.99吨均被安装于原告座落于建瓯市小松镇月琴山工业区的厂房屋顶上,使用过程中发现彩钢瓦油漆脱落、生锈。2011年11月9日,原告公司法人代表谢某某的妻子黄某通过1870600****的电话向建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315”投诉被告,称原告公司2011年6月9日向被告购买彩钢瓦7.99吨,经使用发现彩钢瓦存在开裂掉漆情况,要求被告赔偿,2011年11月10日,被告公司法人代表郑某某到场调解,郑某某现场联系彩钢瓦生产厂家杭州某丙钢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业务员表态会及时将情况向厂家反映,过一、二天答复处理结果。2011年11月4日,建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315”再次联系被告,被告以厂家负责人出差过两天答复,随后建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315”再次联系被告反馈此事,但被告要求等厂家处理意见出来再说。

2.第三人认可2010年-2011年1月5日其先后两次向被告销售过彩钢瓦共计23.535吨,并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3.2012年3月,被告向第三人索要了被告向第三人所购买的彩钢瓦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关于涉案彩钢瓦质量是否符合该类产品GB/T12754-2006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问题。

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涉案彩钢瓦油漆脱落、生锈、渗漏的现场照片1张。证据2.《建瓯市工商局12315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1份。

被告举证如下:证据1.《产品质量证明书》1份。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据:2012年12月4日,富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和《说明》各1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即《产品质量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证明涉案彩钢瓦是合格产品,或者符合该类产品GB/T12754-2006标准。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使用过程中发现彩钢瓦油漆脱落、生锈的原因及涉案彩钢瓦是不合格产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以口头合同方式买卖涉案彩钢瓦,对涉案彩钢瓦的质量标准没有作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涉案彩钢瓦应当按该类产品GB/T12754-2006标准履行。双方就涉案彩钢瓦是否符合该类产品GB/T12754-2006标准产生争议,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应当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就涉案彩钢瓦的质量是否符合国标GB/T12754-2006的标准申请鉴定,本院依法选定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并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送达建瓯市法院缴纳司法鉴定费通知书,并告知“在7日内缴纳鉴定费人民币3万元,逾期视为放弃鉴定”,但原告收到该通知后至今未缴纳鉴定费,本院以原告自动放弃鉴定权利处理。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足认定涉案彩钢瓦不否符合该类产品GB/T12754-2006标准。被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生产的彩钢瓦应当具备其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记载的技术参数,且富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和《说明》证明《产品质量证明书》并不是第三人产品企业标准的文件,因此,也不能证明涉案彩钢瓦质量达到该类产品GB/T12754-2006标准、行业标准。

2.关于涉案彩钢瓦是否第三人生产的问题。

就本争议焦点原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举证如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张。证据2、第三人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张。

原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争议,增值税发票记载销售彩钢瓦数量、时间基本相符,可以证明涉案彩钢瓦是第三人生产的。

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记载销售彩钢瓦数量、时间基本相符,可以证明涉案彩钢瓦是第三人生产的。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争议,增值税发票记载销售彩钢瓦数量、时间基本相符,但不能证明涉案彩钢瓦是第三人生产的。

本院认为,虽然当事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争议,两增值税发票记载销售彩钢瓦数量、时间基本相符,但仅凭两增值税发票不足证明涉案彩钢瓦是第三人生产的。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陈述,结合本院认证,对争议的主要事实的审查,作如下归纳:

1.原告主张涉案彩钢瓦质量不符该类产品GB/T12754-2006标准、行业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主张涉案彩钢瓦是第三人生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所交付的涉案彩钢瓦不符该类产品GB/T12754-2006标准、行业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对涉案彩钢瓦是否符该类产品GB/T12754-2006标准、行业标准举证不能,无需再对“使用过程中彩钢瓦油漆脱落、生锈、雨水渗漏”的原因作进一步司法鉴定,况且原告也未申请,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更换涉案彩钢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当事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即增值税发票记载销售彩钢瓦数量、时间基本相符,但仅凭两增值税发票不足证明涉案彩钢瓦是第三人生产的,因此,原告诉请要求第三更换涉案彩钢瓦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某甲竹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6.6元,由原告福建省某甲竹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宗平

审 判 员  杨国荣

人民陪审员  李成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洪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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