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龚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20阅读量:(141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28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张权,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宝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系原告王某某之子。

被告龚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李宁荣,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银河广场对面建设银行九楼(钢铁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817602***。

负责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龚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权、王宝军,被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荣,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1月4日10时20分,被告龚某驾驶京YXXXXX号”思域”牌轿车在包头市东河区西五街恋冬羽绒服制品店门前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的原告在道路西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之交通事故。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7772.60元、护理费197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交通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20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4497.50元,其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51957.31元,剩余32540元未付,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龚某辩称,对事实理由无异议,我们已赔付原告医疗费27772.6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没有异议,我们已赔付原告51957.31元,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10时20分,被告龚某驾驶京YXXXXX号”思域”牌轿车在包头市东河区西五街恋冬羽绒服制品店门前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的原告在道路西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倒地受伤之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包头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合并感染、双侧额顶颞硬膜下积液、双侧额顶硬膜下血肿、左侧硬膜下血肿穿刺术。原告住院186天,被告龚某支付医疗费、门诊费27772.60元。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于2011年11月14日出具包公交东认字(2011)第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龚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2012年8月15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012年8月20日,双方当事人在包头市东河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赔偿协议书,但原告及其代理人未签字,该协议未全部履行。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提供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河区大队于2011年11月1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负担。

被告龚某质证:认可。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质证:认可。

2、请求赔偿医疗费27772.60元,提供包头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住院结算单1份,门诊治疗费7份合计27772.6元。

被告龚某质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病历、诊断书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应按照100天计算。

3、请求赔偿护理费19717.50元,提供包头市中心医院证明1份、工资表3份,月工资5078.55元,每天166.97元。

被告龚某质证: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434元,每天91.60元计算。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质证:护理人员应提供实际住院期间的证明。

4、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20408元,提供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按照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5年计算,即20408元×5年×20%=20408元。

被告龚某质证:同意按照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质证:考虑原告年龄较大,伤残等级过高,同意按照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5、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提供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每级3000元计算。

被告龚某质证:认可。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质证:认可。

6、请求赔偿鉴定费1300元,提供提供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收据1份。

被告龚某质证:我已付款。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质证: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7、请求赔偿交通费1860元,提供出租车发票186张。

被告龚某质证:酌情给付。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质证:酌情给付。

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二被告同意按照住院100天计算。

另查明,京YXXXXX号”思域”牌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龚某,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驾驶车辆违章行驶将原告王某某撞伤,被告龚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包头市东河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赔偿协议书,但实际未全部履行,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434元,每天91.60元,计算186天;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鉴定费,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17037.60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20408元。

四、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五、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500元。

六、被告龚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7772.60元。

七、被告龚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

八、以上六至七项赔偿款,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龚某赔偿。

以上赔偿款合计79158.2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51957.31元,余款27200.89元,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九、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原告王某某负担130元,被告龚某负担480元;被告龚某负担的费用,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锦民

审 判 员  阎卿芳

人民陪审员  康 颖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鑫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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