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20阅读量:(1118)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民初字第56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代理人张权,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桂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权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被告承诺尽快偿还,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8月4日和2012年10月19日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桂梅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美英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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