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8阅读量:(122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阿市民初字第2479号

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李莉,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任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51700元的建筑钢模板。次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任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到任某小红板517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51700元及利息6359.1元,合计58059.1元。

被告刘某某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011年10月16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给原告任某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在原告任某处购买货物欠款517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15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任某处购买了价值51700元的建筑钢模板。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书“今欠到任某小红板1100×47=51700元《伍万壹仟柒佰元》。欠款人:刘某某。2011年10月16日”。嗣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51700元及利息6359.1元,合计58059.1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某某在原告任某经营的阿克苏市某某板材处购买了价值51700元的建筑钢模板,现原告任某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支付欠款51700元,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欠款5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252元,应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赵晓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冰莹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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