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被告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8阅读量:(1148)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哈垦民初字第18号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琳,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滨进行独任审理。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琳、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铲车使用。2014年1月7日双方将往来业务清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31790元,经原告要求,被告就该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231790元;2、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要求原告出庭,因我要和原告面对面算账,我认为算完帐后我不欠原告的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承包了春晖砂石厂并租赁原告的挖掘机、铲车使用。双方口头约定,挖掘机每月租金为24000元,铲车按立方米计算,每立方米为5元。2014年1月7日双方将往来业务清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原告租赁费231790元的欠条,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款231790元;2、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被告韩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相应租赁费。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31790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认为和原告的业务没有清算,清算后不存在欠原告租赁费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本案属于租赁合同之债,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支付原告李某租赁费231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某某支付原告李某租赁费23179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7元,减半收取2388.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叶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寇雯

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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