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8阅读量:(122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巴民一初字第290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出生,住哈密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之女),女,汉族,19**年*月出生,住哈密市。

委托代理人:孙利青,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男,汉族,19**年*月出生,住哈密地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孙利青,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2月5日,在被告高某甲家中拜年时,因被告与我哥哥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高某甲将我打伤,为此,我在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383.24元,我的伤情经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情发生后,被告也未看望过我。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某甲赔偿:医疗费18383.24元,护理费3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30124元,交通费1248元,住宿餐饮费673元,复印费32.2元,鉴定费100元,合计54772.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巴里坤县公安局海子沿派出所对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询问笔录3份,对高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巴里坤县公安局出具巴公(刑)2014(活)检字第15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实事件发生的经过,原告在此事件中无过错,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公安部门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2.巴里坤县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票据2张,费用计383.42元;哈密地区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票据1张,费用计88元;红星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门诊票据1张,住院票据1张,费用计9786.54元;新疆医科大费用明细清单1张,门诊票据1张,费用计1024.4元。用于证明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3)左眼玻璃体浑浊,(4)左眼玻璃后脱的事实及住院期间陪护1人,总计花去医疗费11300.1元的事实;

3.哈密瑞安旅客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伤情鉴定费收据与病历复印费收据各1张;原告之女李某的身份证1份;交通费票据41张;餐饮住宿票据5张。用于证明原告误工费30124元,鉴定费100元,复印费32.2元,交通费1248元,餐饮住宿费673元及原告之女系城镇户口的事实。

被告高某甲辩称,2014年2月5日,是正月初六,原告李某某与其哥哥李某乙来我家拜年,在吃饭时我们都喝了酒,当时,原告李某某喝多了,我就劝他不要再喝了,他不听,他哥李某乙劝他,他又骂他哥李某乙,接着他们兄弟俩就吵架,我劝他们不要吵了,他们还是吵,我实在忍不住了,我就动手打了原告李某某一个耳光,但一个耳光也不至于打成脑震荡,原告李某某后来还在车上自残呢,被他人劝住了。我承认我确实打了原告李某某,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我只承担合理部分,不合理部分我不承担。

被告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辩论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哈密市新民六路天洁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证明1份和保险公司的计算书列表1份,证明2014年1月30日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2月12日送维修公司修理,2月27日车辆取出,此期间就没有营运,不产生误工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甲对原告李某某提交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高某甲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哈密瑞安旅客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交通费票据,餐饮住宿票据及被告提交哈密市新民六路天洁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证明所要证明问题部分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系姨表兄弟,2014年2月5日(农历正月初六),原告李某某与其母亲及兄长李某乙到被告高某甲家中给被告高某甲父母拜年,在吃饭喝酒时,原告李某某与其兄长李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高某甲劝说未果,动手打了原告李某某两耳光,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3)、左眼玻璃体浑浊,(4)、左眼玻璃后脱。原告李某某为此先后在巴里坤县医院、哈密地区医院、红星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其中2014年2月17日至3月15日在红星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有一人陪护。总计花去医疗费11300.1元,复印费32.2元,鉴定费100元。2014年2月6日,原告李某某向巴里坤县公安局海子沿派出所报案,5月12日,巴里坤县公安局出具巴公(刑)2014(活)检字第15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日,巴里坤县公安局海子沿派出所对被告高某甲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李某某遂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原告李某某系个体驾驶员,从事个体客运,其车辆挂靠哈密瑞安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30日车辆曾发生事故,2014年2月8日起在哈密市新民六路天洁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理。2014年2月11日车辆修好取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高某甲动手打原告李某某两耳光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甲两人系姨表兄弟,春节期间两家拜年相互走动,属人之常情,在家中吃饭喝酒亦属正当,但酒后失德,与人争吵,他人劝说亦不听劝,或劝说未果,动手打人,实属不该。被告高某甲在原告李某某酒后与其兄长发生争吵时,理应好言相劝,在无法劝阻时,应采取其他措施将其两人劝开,而不应不冷静、不理智动手打人,其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而原告李某某在他人家中拜年,酒后与其兄长争吵,且不听劝告,亦有过错,为此造成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与收费票据,确定为11300.1元;护理费2600元(26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6天×25元);交通费,根据其就诊次数和就诊地点及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600元;伤情鉴定费为100元;病历复印费32.2元;餐饮住宿费酌定为300元。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的误工费301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某某对误工费只是提交证据证明雇佣驾驶员的工资和车辆营运每天收入,但无证据证实车辆是否停运,并且,庭审中也认可车辆于2014年1月30日发生事故,2014年2月8日在修理厂修理,2014年2月11日车辆已修好取回。故对误工费中雇佣驾驶员的3500元予以支持,对车辆营运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1300.1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500元、伤情鉴定费100元、病历复印费32.2元、餐饮住宿费300元,合计19082.3元的70%计13357.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584.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21.1元,由被告高某甲承担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末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郑应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桑宁宁

健康权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