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密市某乙保温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8阅读量:(97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1299号

原告:上海某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利青,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某乙保温材料厂。

诉讼代表人:谢某,哈密市某乙保温材料厂厂长。

原告上海某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哈密市某乙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利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起诉认为,2014年,被告向原告处赊购胶粘剂,自2014年7月至10月原告分三次给被告交付价值43260元的胶粘剂产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3260元;2.被告支付利息3886.18(自2014年7月20日起计至2015年1月25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日万分之1.94计算);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7日送货单一份、物流单一份、2014年7月31日送货单一份、物流单一份、2014年10月27日送货单一份、物流单一份、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价值43260元货物,并认可欠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材料厂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材料厂在原告某甲公司处赊购胶粘剂价值4326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7日、7月31日、10月27日将货物通过托运部发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胶粘剂,欠原告4326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送货单、物流单为凭。原告诉请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1.94计算,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利息应自诉讼之日起算。庭审时,被告材料厂未到庭答辩、质证,对此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市某乙保温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某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260元。

二、被告哈密市某乙保温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某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26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元,减半收取计489元,由被告哈密市某乙保温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志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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