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某甲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乙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8阅读量:(118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哈市民二初字第885号

原告:哈密市某甲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耘,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利青,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稚,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密市某甲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利青,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共计297750元,被告应在货到后付清全款。2011年11月8日,被告接受货物,合同约定的材料数量发生变化,总材料款为299875元,并有被告方签字确认,同时经双方确认总货款为299875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三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299875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承担案件受理费。

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1年11月7日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稀土合金钢球及经被告方签字确认货款共计299875元的事实;3.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价值299875元货款的发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未付清前,该批货物所有权归原告,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应将货物取走,且原告提供的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销货清单及发票只能说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99875元货物,不能说明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合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被告收到货物后使用的当月就发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被告未付清货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现被告并未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所以应由原告将其货物拉走,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解除。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在买受人付清货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2.照片九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的钢球现状;3.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29日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仅在原告处购买钢球的事实,且在原告仅购买了涉案一批货物,因该批钢球存在质量问题仍存放于被告处;4.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因该批钢球质量问题,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将其生产的钢球进行了化验,但对于该化验结果被告不予认可。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出照片中的钢球系原告生产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中反映出被告亦向别家生产厂家进购钢球,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钢球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反映出原告向其供应的钢球不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格及交(提)货时间:标的名称:稀土合金钢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一星期内到货,合计人民币金额:贰拾玖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整(¥297750)(含税17%,含运费价)……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款及期限:使用本产品,消耗每吨铁矿石单耗指标400克左右,破损≦1%……第七条:标的物所有权自起运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第八条:交(提)货方式、地点:某乙矿业有限公司选厂;第九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由出卖人承担运费;……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货到后全部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2011年11月7日,被告某乙公司副经理陈勇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稀土合金钢球计伍拾壹吨,共计299875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诉讼中,因被告提出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组织双方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因原告于2011年11月已向被告供应了货物,现原告无法确定现场堆放的钢球是其向被告供应的货物,被告无法证明现场堆放的钢球为原告供应。

再查,诉讼中,被告针对本案原告提起反诉,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稀土合金钢球,且被告的工作人员亦已在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抗辩称,原告供应的钢球存在质量问题,但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查勘,原告不认可现场堆放的钢球系其供应,被告亦无证据证实现场堆放的钢球系原告供应,故对被告提出对钢球要求质量鉴定的申请,因缺乏鉴定基础,不予鉴定,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对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亦应一并承担。因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视为被告放弃反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哈密市某甲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99875元。

二、被告某乙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哈密市某甲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99875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8元,由被告某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宏

代理审判员 董 云

代理审判员 李文婷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聂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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