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等人诈骗、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7阅读量:(2145)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西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2009年4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兵,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豆豆),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住西宁市城中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肖杰,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住本市城北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哈成堂,青海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祁某某,住本市城北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雅出庭支持公诉,证人刘某某、陈某,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罗兵,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周肖杰,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哈成堂,被告人张某甲、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出资5000元人民币雇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祁某某四人将被害人郑某某挟持至本市西山一巷浦宁之珠观光塔半山坡处。被告人魏某采取要挟的方法让被害人郑某某以赌博欠款方式给王某某、曾某某各写一张50万元的欠条,后将被害人拉至西宁市城西区金座华府小区门口时,被害人郑某某趁其不备逃跑。

二、2014年11月,被告人魏某以可以为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商户刘某某调换摊位为由骗取刘某某的现金3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郑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手机1部,欠条,户籍证明,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人王某某、曾某某、许某某、张某丙、王某甲、赵某、张某丁、雷某某、顾某某、水某某、张某戊、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魏某、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记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祁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辩称,没有向郑某某要钱的目的;没有收到刘某某的钱。

其辩护人提出,欠条中债权人不是魏某,没有向被害人要钱,无法证实非法占有钱财。指控的罪名缺乏主观要件,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祁某某均未作辩解。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魏某没有雇佣张某乙,也没有支付给张某乙雇佣费;张某乙是给魏某帮忙,没有收取费用,不存在犯罪动机,非法拘禁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在魏某授意下将被害人带上轿车,目的是让魏某和被害人谈事情,没有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没有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是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罪及非法拘禁罪

2015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出资5000元人民币雇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祁某某四人将被害人郑某某挟持至本市西山一巷浦宁之珠观光塔半山坡处。被告人魏某逼迫被害人郑某某以赌博欠款方式给王某某、曾某某各写一张50万元的欠条,后将被害人送至西宁市城西区金座华府小区门口时,被害人郑某某趁其不备逃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郑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14日11时40分许,郑某某回家进其居住的小区大门时,有三个小伙强行将其架到马路边一辆黑色轿车上,该车行驶到西山半山腰上停下来,将其换到一辆白色越野车上。车上坐着其公司员工魏某,在魏某威胁下,分别写给王某某、曾某某因赌博欠钱50万元的欠条。凌晨4时许魏某将其送至居住的小区门口,郑某某趁机逃脱的事实;

2、被告人魏某供述,证实其系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配货区收费员,因为在单位工作中犯了错误,单位让其待岗学习,想保住在单位的工作岗位,就想到找几个朋友把郑总请出来,让她打个欠条,抓住她的把柄,以此来保住岗位。便联系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祁某某帮忙绑一个女人。2015年5月14日凌晨,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祁某某将郑某某强行带到西山半山坡处,逼迫郑某某写下50万元欠条两张。后开车将郑某某送到其居住的小区门口,郑某某借机跑进小区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祁某某供述,证实魏某出钱要求帮忙绑一个女人,想找她办点事,在公司不方便,绑掉以后说话底气会足一点。2015年5月14日大约凌晨0时许将回家准备进小区大门的郑某某强行带到张某乙驾驶的黑色轿车上,挟持到西山上,让郑某某到魏某驾驶的车上谈话,后魏某让张某甲、张某乙买来纸和笔写东西。凌晨4时许,魏某送走郑某某的事实

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凌晨刚过,小区女业主从出租车上下来,被三个小伙带到一辆车上后车开走了。到了凌晨4点20分那个女的直接从马路上跑到岗亭里,整个身体在哆嗦,很害怕的样子的事实;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4月,魏某无故脱岗,公司决定对其实行调离原岗位,并且培训学习一周。将魏某从以前的财务部调入市场部,这两个岗位的区别比较明显,财务部比较清闲,市场部事情多而且繁琐。魏某肯定不服气,毕竟在拿同等薪酬的情况下,谁都不愿意去干更忙的工作;

7、西宁农商投资建设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魏某同志早退事件处理建议的议案、农商公司办公会议决议,证实魏某擅离工作岗位早退,对其待岗学习一周,经考核合格后于2015年5月25日前完成财务部相关工作交接后,调动至市场经营管理部的事实。

二、诈骗罪

2014年11月,被告人魏某以可以为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商户刘某某调换摊位为由骗取刘某某的现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刘某某系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商户,被告人魏某以给刘某某帮忙在市场里调换摊位为由索要刘某某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3、刑事判决书,证实执行通知书(存根),证实被告人魏某的犯罪前科情况的事实;

4、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犯罪时年龄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指控,被告人魏某供述,挟持受害人、逼迫受害人写欠条是为了抓住受害人把柄而不被调换工作岗位。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祁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魏某要求帮忙时表示要让受害人办点事情。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魏某逼迫受害人写欠条,但不能证明采取了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亦不能排除被告人魏某利用欠条保住现有工作岗位不被调换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魏某关于没有向郑某某要钱的目的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祁某某深夜将受害人挟持,使得被害人不能离开,剥夺其人身自由,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量刑时应当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拘禁的时间、危害程度、所起的作用予以综合评判。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指控的非法拘禁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魏某犯数罪,对其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被告人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王毅军

审 判 员  马志峰

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诈骗罪  非法拘禁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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