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7阅读量:(1480)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青01刑初29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纳某某(曾用名:那某下),男,藏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哈成堂,青海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纳某某及其辩护人哈成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纳某某与麻某某、张某甲、魏某甲等人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出租房内喝酒期间,持单刃匕首将被害人魏某甲脖子划伤,并在被害人魏某甲背部连捅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魏某甲被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120救护车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魏某甲系他人用锐器作用于背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鉴定文书、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以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纳某某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纳某某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另案发后,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亲属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纳某某与被害人魏某甲及麻某某、张某甲等四人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出租房内喝酒。期间,纳某某对被害人魏某甲产生不满,即持刀子将魏某甲脖子划伤,又在魏某甲背部连捅数刀后逃离现场。魏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该出租房大门口盘问纳某某时,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罪行。

经鉴定意见:被害人魏某甲系他人用锐器作用于背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纳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2000元(已给付),且得到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21日2时许,接史某甲报案称,在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出租房内,一名男子被人用刀捅伤。同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9月21日,史某甲、魏某乙(被害人叔叔)称,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出租房内,魏某甲被人捅伤。

3.证人史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0日22时许,其将院门锁上后回屋休息。后听见有人敲窗户,有一男子喊把人捅伤了,其从窗户隐约见那个男的满手是血。其打开院子门后看见一个满手是血的男子跑了出去,其就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又看见刚跑出去的那个人从博文路进来了,其就告诉了派出所的民警,民警当场将该男子抓获。这个男子在其三楼租住了十几天左右,当晚与这男子的一起有三个人。经其辨认,纳某某就是当晚敲其窗户,跑出院外的人。

4.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2时40分许,王某甲给其打电话称,其侄子魏某甲喝酒被人拿刀捅了,现在医院抢救,情况非常严重。其给魏某甲的父亲魏某丙、母亲王某乙打电话告知了此事后赶往西宁,到西宁得知魏某甲已经死亡。

5.证人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19日晚其住在纳某某家,20日早上其和纳某某在家中吃早饭并喝了一斤白酒。到了中午两点左右魏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要借用驾驶证,其让纳某某去接魏某甲、张某甲,魏某甲来时拿了一斤白酒,四个人就又开始喝酒。后四人又去吃饭,到了晚上7点左右,四人又到了纳某某家喝酒。期间,纳某某有点看不惯魏某甲,神情很不友善,纳某某拿起一个啤酒瓶准备要打魏某甲,被其劝住。纳某某就拿啤酒瓶子往他本人头上砸,又用啤酒瓶在其的左额头上砸了一下,当时其头上就出血了。这时张某甲就躺在右边的床上睡着了,到了10点左右,纳某某突然站起来顺手拿起旁边桌子上的水果刀,先是朝着魏某甲的脖子上划了一刀,接着开始猛烈的朝魏的后背捅,具体捅了多少刀记不清了,总之捅了很多下,捅完之后纳某某就开门跑出去了,其就赶紧打了“120”,后来其在警车上见了纳某某。刀是一把普通的水果刀,刀柄是橘黄色塑料制的,刀刃是白色铁质的,刀长大约十几厘米,刀宽大约5公分左右,单刃刀。经其辨认,魏某甲就是当晚被纳某某捅伤致死的被害人,纳某某就是用刀捅伤魏某甲的人。

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0日晚,其与纳某某、麻某某、魏某甲去了纳的房子,其就上床睡觉了。睡到23点左右的时候,其隐隐约约听见麻某某打120的急救电话,其起床看见魏某甲躺在地上,血一直在流。然后其就打了120急救电话,然后警察就来。经其辨认当晚一起喝酒的有纳某某、麻某某。

7.证人史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1时30分左右,其起床准备上厕所的时候听见自家三楼很吵,就在二楼看见有一个光着上身,身上还有纹身的小伙子跑到二楼敲其家中最东边的窗户,对其父亲说有人被捅伤了,让其快点开门。当时其看见那人满手是血,并且是醉酒状态。所以其就先拨打110报警,然后将院子的门打开。一会从大门里面跑出来一个小伙,那个小伙身高在175左右,年龄23岁左右,上身穿着一件蓝色上衣,好像是寸头的小伙从院里跑出来,朝西边的马路跑了出去,大概跑出去五分钟左右,那个小伙又跑了回来,并且带着一辆警车进来了。救护车来之后,其帮忙将担架抬到三楼,到了三楼后,看见有个人躺在其家三楼五号出租房的门口,头朝南,脚朝东,并且满身是血,地上也都是血,120的人在抢救,还看见躺着的人后背有三到四处伤口,脖子处还有大概十公分左右的伤口,后用担架把伤者从三楼抬了下去并放到120的救护车上。

8.物证刀子一把,并经纳某某辨认该刀子就是捅刺魏某甲的凶器。

9.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21日1时24分许城东公安分局八一路派出所,接市局110指令,城东区有人被捅伤。公安人员赶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见出租房内有一人被捅伤躺在地下,嫌疑人已逃离现场。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了保护,并对周边人员进行了盘查,在该民房院子门口外停放的120急救车旁边发现一男子处于醉酒状态,手上有血,随即公安人员对该男子进行了控制,并当场盘问该男子,该男子称其准备要去买酒。后经该男子进一步落实,该男子供述了其在该民房三楼出租屋内用刀捅伤别人的犯罪事实。

10.情况说明证实,公安勘查人员对现场遗留的作案工具刀子和刀鞘进行原物提取,分别包装,送检到西宁市公安局刑科所进行DNA鉴定。为防止污染未对刀子和刀鞘上的红色斑迹在现场中直接进行提取。纳某某持酒瓶欧打麻某某侦查人员对麻的受伤部位进行拍照固定并附卷,因麻伤情轻微,案发后又未去医院就诊,故无法对麻伤情进行鉴定。纳某某在2014年5月13日因故意损坏财物被互助县公安局行政拘役5日并处罚金300元。

11.救治记录证实,西宁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记录显示被害人魏某甲于2015年9月21日2时送到医院已死亡。

12.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纳某某指认在西宁市城东区一出租房内将被害人魏某甲进行了捅刺。

13.检查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纳某某身体进行检查;侦查机关在在见证人马某某的见证下依法对麻某某的身体伤害情况做出检查、鉴定的事实。

1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纳某某在张某乙的见证下指认了在不规则排列的照片中指认出被害人魏某甲,并承认对其进行了捅刺。

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论证:魏某甲背部创口共有十处,依据创口形态分析应为单刃锐器所致,且八处创口进入胸腔(左二、右六),致双肺多处破裂,其中四处创口经膈肌进入腹腔致肝脏破裂,一处创口经膈肌进入腹腔致脾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且以上创口位置、损伤程度及方向自身不能形成。鉴定意见为:死者魏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背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6.视听资料,讯问纳某某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

1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纳某某犯罪实施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被害人魏某甲,证人史某甲、魏某乙、麻某某、张某某、史某乙的基本信息。

18.被告人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0日晚,在其的出租房内,与魏某甲发生了一些口角,只记得他在其的头上打了一拳,大家都喝醉了,当时麻将桌旁边的桌子上放着一把水果刀,其拿起水果刀,朝魏某甲的背部捅了两刀,其他捅的位置已记不清了。其就跑到租住房大门口的一个车底下了,后自己就从车底下出来以后,往院子里走,当时一个警察问其“打架的是不是你”,其说就是,然后就把其带上警车了。

以上证据,源于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纳某某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纳某某与被害人魏某甲在喝酒期间,突然持刀行凶,鉴定意见:魏某甲下颌处有一横行长11CM的创口,背部共有十处,依据创口形态分析应为单刃锐器所致,且八处创口进入胸腔(左二右六),致双肺多处破裂,其中四处创口经膈肌进入腹腔致肝脏破裂,一处创口经膈肌进入腹腔致脾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鉴定意见与证人麻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虽纳某某并不像预谋杀人有明显的目的,但其特点是不计后果,不顾被害人死活,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事实法律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纳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纳某某逃离现场,又返回,当公安人员对其盘问时,其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纳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纳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纳某某在喝酒期间对被害方产生不满,即持刀行凶,对被害人多次捅刺,致其死亡,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纳某某系临时起意杀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且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且得到谅解,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社会危害,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没收,留作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文雄

审判员  汪克君

审判员  刘 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明邦

故意杀人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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