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扎与被告卢某某、被告西藏某甲运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7阅读量:(1309)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一初字第11号

原告白某扎,男,19**年*月**日出生,藏族,僧侣,现住拉萨市。

委托代理人贾永红,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建斌,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19**年*月*8日出生,驾驶员,现住拉萨市。

被告西藏某甲运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某某路(某某菜市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西藏某甲运务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春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原告白某扎与被告卢某某、被告西藏某甲运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西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扎的委托代理人贾永红,郝建斌,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某乙西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乘坐第一被告驾驶的藏AB3***车辆(该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承运险)由林芝前往拉萨,行驶至国道318线4538KM+390m处时由于第一被告超限速行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策划翻滚的交通事故,后经墨竹工卡县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原、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医药费336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护理费2045.8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10元,误工费17628元,以上共计6183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没有意见。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对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意见。

被告某乙西藏分公司辩称,医药发票上没有原告署名的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我们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误工费的证明未写明出具时间,希望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我们不认可。交通费我们只认可300元。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数额,希望法院酌情认定。另,某甲公司从我处购买的为承运险,因第一被告的过错导致此次事故,我们已向某甲公司支付了15万元,该款应当扣除,不足部分我们在赔偿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每人是35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支付赔偿金,如有超出保险范围内的,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6时25分许,驾驶员卢某某持有效驾驶证“A2”驾驶藏AB3***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林芝前往拉萨方向,当行驶至国道318线4538KM+390m处时,由于雨天路滑,驾驶员卢某某超限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冲出有效路面,发生策划翻滚,造成驾驶员卢某某及车内其他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拉萨市墨竹工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30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卢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即2013年7月18日原告被送往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8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除原告主张的336元外,其他医药费被告某甲公司均已结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卢某某向原告支付了500元生活费。原告所受伤情经临床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建议避免剧烈运动,定期随诊、拆线。同时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一份病情证明书,处理意见为一年后取内固定,估计需要6000元左右。2013年11月2日原告前往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西藏阜康医院出具了(2013)阜鉴字第2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另,原告提交的12张医疗发票,其中两张发票原告未属名,合计金额为54元。2013年11月10日幸福社区警务室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白某扎自2012年元月至今在该社区453号内居住。另外,拉萨市甘丹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了原告白某扎在此次事故中因肩椎骨严重受伤,现右臂不能活动,无法工作,故暂停发放工资、福利等相关待遇,以及白某扎的月收入为4680元的证明。

再查明,被告卢某某驾驶的藏AB3***号车辆登记信息上的车辆所有人为某甲公司。该车辆在某乙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险责任险及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中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为每人(座)35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处于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1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某甲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垫付保险费60万元,保险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将15万元支付给了某甲公司,其中某甲公司从15万元中给原告仅赔偿了医疗费,其余均赔给了其他受害人。

以上事实有,第20130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电子转帐回单、机动车保险单、(2013)阜鉴字第282号鉴定意见书、收条、证明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生命、身体、或者健康的,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卢某某系被告某甲公司的雇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某甲公司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卢某某在驾驶中存在超限速行驶,措施不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鉴于原告白某扎系藏AB3***号车辆的本车人员,只能从承运人责任险中得到赔偿。被告某乙西藏分公司主张,其已向某甲公司支付15万元,故要求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但经庭审查明,某乙西藏分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15万元中某甲公司给原告仅赔偿了部分医药费,其余均赔付给其他人,故某乙西藏分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及标准,本院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和原告方的举证情况,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392元,依据西藏阜康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10级伤残,且依据幸福社区警务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该辖区已居住一年以上,据此,参照《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96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392元(计算方法:16196元×20年×10%=32392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从中应扣除卢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500元,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5元;3、原告主张336元医药费,但原告所提交的12张医疗费发票中两张(金额为54元),无原告的署名,无法认定该费用是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产生的医药费为共计282元;4、原告主张700元鉴定费,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所交纳鉴定费的发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5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由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但该证明对6500元的后续治疗费仅属估算,且被告亦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当事人可待实际产生该费用后再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6、原告主张护理费2045.8元,但原告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未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工资证明,以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任何证据,故本院依照西藏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4904元予以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204元(计算方法:4904元÷12个月÷30天×15天=204元);7、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所受伤情,加强营养事属必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510元,并且向法庭交了交通费用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误工费17628元,对此向法庭提交了由其工作单位拉萨市甘丹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了原告的月收入为4680元,以及原告受伤后停放其工资福利等相关待遇的事实,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法:4680元÷30天×113天=17628元)。因某甲公司从某乙西藏分公司处为原告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为35万元,故对上述给付义务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某扎支付残疾赔偿金3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医药费282元、护理费204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10元、误工费17628元,以上共计52241元(伍万贰千贰佰肆拾壹);

二、被告西藏某甲运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某扎支付鉴定费700元;

三、被告卢某某对第二项鉴定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白某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5.92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672.96元,由原告白马曲扎承担50元,由被告西藏某甲运务有限公司、被告卢某某共同承担622.9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白央啦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秦巧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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