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许某某与罗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7阅读量:(1389)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克度镇金科村某某组,农民,公民身份号码:522727************。

原告许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克度镇金科村某某组,学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

委托代理人潘晓娟,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年**月**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都匀市文明路*号附某某号,待业,公民身份号码:522728************。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年**月**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龙坪镇解放东路某某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522728************。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2162819***。

负责人兰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

委托代理人梁元军,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许某某诉与被告罗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娟、原告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某、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罗某驾驶贵ARP***号小型轿车从罗甸方向往克度航龙方向行驶,行驶至312省道189公里处(小地名:克度镇金科村抹茫组)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同向许某某驾驶的贵JH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该次交通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平塘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101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至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6天,于2014年1月8日因无钱支付医药费出院回家治疗,原告王某某的此次受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罗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及被抚养人许某某所受的损失,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3312.01元,同时因贵ARP***号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03312.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96323.14元。

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原告许某某及许某某、王某、曾某户口复印件2份5页,拟证明两个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王某某的被扶养人为许某某、王某、曾某三人;

第二组:平公交认字(2013)第1013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被告罗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三组:贵阳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10页,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贵阳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86天;

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1份5页,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经司法签订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且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止,即误工费天数为237天;

第五组:贵州某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1页及大射电工程杂工工段负责人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贵州某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每天1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以每天100元计算;

第六组: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伤残鉴定鉴定费票据1张1页及CT检查费票据1张1页,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对该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共支付鉴定费700元及CT检查费535元。

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能赔偿给原告多少,原告就可以得到多少赔偿。

被告罗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罗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本公司只能在被告罗某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罗某承担。因本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人,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应由被告罗某承担。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2页及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损失计算书原件1份3页,拟证明被告罗某驾驶的贵ARP***号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在上述保险金额内向被告罗某支付了医疗费总计44396.37元。

经开庭审理,对于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被告罗某代理人的意见是:对于原告所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认可户口信息的真实性,认可王某、曾某是原告王某某的父母,但同时认为原告王某某现已嫁人,其娘家父母不应该作为原告王某某的被扶养人;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意见是,不同意原告证明的误工天数为237天,应以具体的鉴定意见为准;对第五组证据的意见是,误工费的赔偿应以2年以上固定工作的收入标准计算,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达到2年;对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并认为因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对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所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的陈述及其举证,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意见是:对于原告所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许某某的抚养费可以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王某某父母的赡养费用应当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意见是,认可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但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太长,希望由法院酌情予以减少;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没有意见,予以认可。辩论时认为原告王某某误工时间如计算至定残日确为23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虽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认可护理费的计算天数为86天,但以每天90元计算过高,按黔南州的护理行业每天75元计算,护理费应该是645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58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可以支持为1500元,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许某某的抚养费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左右比较恰当;对鉴定费及CT检查费没有意见。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损失计算书,证明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已向被告罗某支付的医疗费用有40000多元,至于被告罗某把该钱给医院还是给原告,这就是被告罗某的问题,因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也没有拒付、拒赔,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对于二被告的答辩、举证,原告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是:对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所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方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在辩论中,原告的代理人认为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罗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罗某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通过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误工费应按每天100元予以计算,并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止。因原告王某某受到的伤害达到十级伤残,故法院应支持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二被告所说的已赔偿了40000多元医疗费是赔偿给此次事故中的三个受害人的,包括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已产生28000元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罗某交纳。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了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情况,且二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其真实有效,证明原告王某某在该次事故中就医治疗并住院86天的事实,且二被告没有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四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证明了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从交通事故发生日到伤残鉴定前一日的天数为237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于贵州某乙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且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第六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王某某进行伤残鉴定所支付的费用为1235元,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证明了被告罗某所驾驶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该公司在该次事故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且原告方及被告罗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罗某驾驶贵ARP***号小型轿车从罗甸方向往克度航龙方向行驶,12时04分,当该车行驶至312省道189公里处(小地名:克度镇金科村抹茫组)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同向许某某驾驶的贵JH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贵JHB***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许某某,乘坐人舒德敏、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塘县交警大队以平公交认字(2013)第1013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许某某无责任,乘坐人舒德敏、王某某与事故发生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当天被送至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86天,诊断为:1、左足舟骨上前缘撕脱骨折;2左楔骨后侧上缘撕脱骨折;3左侧第2趾骨近节远端骨折A1型;4、脑震荡;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王某某出院后于2014年6月10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

同时查明:被告罗某驾驶自有的贵ARP***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单号:AGYA356CTP13B0014***,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日00时起至2014年4月2日00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单号:AGY356ZH913B0007***,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日00时起至2014年4月2日00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额金额为200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被告罗某支付了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向被告罗某支付了医疗费35197.1元,共计45197.1元。原告王某某系平塘县克度镇金科村某某组村民,农业户口,父亲王某生于1943年10月13日,母亲曾某生于1942年3月18日,王某、曾某共有5位赡养人。原告许某某现年15周岁,就读于平塘县克度中学初三年级,其抚养人为父亲许某某,母亲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意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如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被告如何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乘坐的机动车与被告罗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平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是贵ARP***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超出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部分,由被告罗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某某应当得到的各项具体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医药费用已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支付,且原告也未提出任何请求,故本院不再处理。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户口系农村家庭户口,其本人也未提供长期在城镇生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为10868.00元(5434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许某某1999年4月8日生;王某生于1943年10月13日;曾某生于1942年3月18日。因原告许某某现在平塘县克度镇中学念书,且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认可许某某抚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许某某的抚养费按城镇标准的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曾某系农村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3667.08元[3年×13702.81元/年÷2人+(9年+8年)×4740.18元/年÷5人]×10%;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伤残,其误工天数必然较长。因此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3年来的平均收入及工作状况证明,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元/年,故误工费支持20309元(30850元/年÷12月÷30天/月×237天);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支持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标准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7396.72元(30850元/年÷12月÷30天/月×86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80元(30元/天×86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诉请2000元交通费,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认可交通费为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需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对被告的意见予以支持,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因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该诉请认可赔偿3000元,且原告王某某确因本次受伤造成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鉴定费及CT检查费,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700元及CT检查费535元的请求,因该费用是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伤害进行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且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700元及CT检查费535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为1000元。上述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10868元,护理费7396.72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7.08元,误工费20309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CT检查费535元,依法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医疗赔偿费用范围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及营养费1000元,因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完毕,该2项费用就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1555.8元。本案是因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未完全履行自己的职责造成,故本案诉讼费用236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人民币四万七千九百七十五点八元(¥47975.8元);

二、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三千五百八十元(¥3580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予以兑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2年内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夏 永

审 判 员  胡启刚

人民陪审员  杨 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钰伟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