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7阅读量:(1677)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黔南刑一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甲,小名汉,男,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辩护人伍涵、王慧兰,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乙,别名莫A,男,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辩护人兰航、潘晓娟,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丙,别名莫某戊,小名猛,男,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中平,贵州永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丁,小名学,男,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雯征、郭成皋,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以黔南检刑诉(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轶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辩护人伍涵、王慧兰、潘晓娟、尚中平、王雯征、郭成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莫某乙电话邀约陈某某吃饭遭陈拒绝,莫某乙为此与陈某某及其男友刘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莫某乙即与莫某甲、莫某丙、莫某丁、莫某庚合谋“教训”刘某某。当日23时许,几被告人与刘某某等人在宵夜摊谈判过程中发生打斗,被告人莫某甲持匕首刺中与刘某某同在一起的陈某右肩背部,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据此认定四被告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莫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莫某甲如实坦白罪行、愿意尽其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系初犯、被害方有一定过错为由,建议对被告人莫某甲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莫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莫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莫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丙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莫某丙系从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莫某丁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莫某丁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莫某乙、莫某甲、莫某丙、莫某丁以及莫某庚(在逃)在一起喝酒时,莫某乙电话邀约刚认识不久的陈某某(女)吃饭遭陈拒绝,在通话过程中莫某乙与陈某某和刘某某(陈的男友)发生争吵,被告人莫某乙为此心生不满,与莫某甲、莫某丙、莫某丁以及莫某庚合谋“教训”刘某某。当日23时许,莫某乙打电话给陈某某,以邀刘某某、陈某某吃宵夜并赔礼道歉为由,欲将二人骗出后实施“教训”。30日凌晨,刘某某、陈某某与陈某等人在都匀市天乐路吃宵夜时,莫某乙进入宵夜摊叫刘某某离开宵夜摊,以便单独赔礼道歉,刘某某拒绝离开宵夜摊,此时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莫某丁以及莫某庚在宵夜摊外等候,此间莫某甲、莫某丙分别从莫某丁处拿得一把匕首。莫某乙与刘某某谈判过程中,莫某甲、莫某丙进入宵夜摊欲强行将刘某某拉走,莫某丙持匕首敲击桌子威胁,莫某乙将桌上的水泼向刘某某并掀翻桌子,双方即发生争打斗。打斗过程中莫某甲持匕首刺中被害人陈某右肩背部,尔后几被告人先后逃离现场。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30日2时3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系被单刃锐器伤及胸腔脏器致失血休克死亡。当天下午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在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乙家属于2012年10月10日赔偿被害人陈某家属人民币五千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莫某乙家属交赔偿款一万元,被告人莫某甲家属交赔偿款一万元,被告人莫某丙家属交赔偿款一万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医院病历证实:2012年5月30日凌晨,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老山可乐路口有人打架,有一人伤势严重。经查,伤者陈某被匕首杀伤背部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并于当日17时许将莫某乙、莫某甲、莫某丁、莫某丙抓获。

二、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中心现场位于都匀市天乐路东侧入口的北侧人行道上韦邦和家宵夜摊内。该宵夜摊内发现多处可疑血迹和刀具外壳一把。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记载: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丁、莫某丙分别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3、搜查笔录及照片记载:2012年5月30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都匀市七街莫某丁租住房处查获匕首两把。

三、鉴定意见

1、死者陈某系被单刃锐器伤及胸腔脏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现场可疑血迹、现场遗留刀具外壳上的血迹、提取可疑刀具(带刀壳)上均检出一男性DNA分型,支持为死者陈某所留。

3、死者陈某所穿外套上疑似血迹、死者陈某所穿T恤上疑似血迹、死者陈某所穿外裤上疑似血迹检出一男性DNA分型,支持为死者陈某所留。

4、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饶某某是死者陈某的生物学父亲。

四、证人证言

1、刘某某证实:2012年5月29日晚,我朋友陈某在老山可乐路口一宵夜摊处,被莫某乙带来的人杀伤。当天莫A电话邀我女友陈某某吃饭被拒引起争吵,我接过电话与其争吵因而引起矛盾。当晚莫某乙一再邀我和陈某某去宵夜,说是要道歉。我们去后没找到人便返回,之后我弟邀我们宵夜,我们与陈某再次去老山可乐路口的宵夜摊,这时莫某乙和几个人来打我们,我们这边有陈某、刘某乙、及罗某乙的男朋友,我被莫某乙等几个人打,莫某乙他们跑离现场后,我发现陈某右背受伤,不断吐血,我叫陈某某打110及120,之后警察就赶到了。

2、(刘某甲之弟)证实:当晚发生打架的过程。经刘某乙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莫某甲、莫某乙是参与打架的人。

3、陈某某证实:因莫某乙打我电话,通话中他的语气不好,我把手机给男朋友刘某甲接。晚上11时许我接到莫某乙电话,说要请我们吃宵夜赔礼道歉,我和刘某甲到宵夜摊后没遇到莫某乙即返回,半小时后与我们同住一起的陈某等六人互相邀约出去吃宵夜,当时莫某乙那一帮人过来找刘某甲的麻烦,后来动手打刘某甲,随后陈某上来帮刘某甲的忙,陈某在和莫某乙那帮人打斗过程中,被杀伤背部。

经陈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莫某甲、莫某乙是参与殴打其男友的人。

4、罗某某证实:当天晚上与刘某甲、陈某等吃宵夜时,被一帮人打,陈某受伤。我们这边除我、罗某丙和陈某某,其他的人也在还手。

5、韦某某证实:当天晚11时许,有五六个年轻人来我经营的宵夜摊吃宵夜,其中有两名女子,按排他们坐下后,突然听到那几个人与一年轻男子争吵,那个男子问“刚才我们骂的是哪个”,坐着的女子说“接电话的是他”,很快有几个人跑进来,见有人将桌子掀翻,他们双方打成一团,很快有一年轻男子被杀伤,地上有很多血。

6、彭某某证实:当天晚23时许,有四男二女来我的宵夜摊吃烧烤,先招呼他们坐下后,见一名男子进来到那个人桌子前,样子很凶,重复一句“出来说”,但坐起的那帮人没有人敢出去,那男子说了几分钟后出去,又进来,又喊那六人当中的一男子出去,但是那男的不愿意,说有事在这里说,接着冲进来四个男的发生了打架,有一个年轻人被杀伤。

7、莫某某证实:当晚莫某乙电话邀约去打架,莫某壬不同意,第二天听到莫某乙谈论昨晚打架的事。

五、被告人供述

1、莫某甲供述:当天下午我与莫某乙等人在喝酒过程中,听到莫某乙电话约“妹”时与人发生争吵。当时大家说要找他们打架。晚上与莫某庚吃宵夜时,莫某庚接到电话后叫我走,意思是打架了,就跟着去了。在一宵夜摊外,见莫某丁、莫某丙站在外面,莫某乙在宵夜摊里与一帮人谈话。因为喝酒了,就冲进去吼,莫某丁、莫某丙、莫某庚也进来了,莫某丙拿出一把匕首摔在桌子上,我也拿出匕首站在一边,对方见状和我们吵起来,我们与他们四人发生拉扯、打架,对方一个男的拿出一把菜刀乱砍,我就在后面用右手反手持匕首朝这个男子背部用力杀一刀。

2、莫某乙供述:当天电话约一名叫陈某某的女生吃饭时与她男朋友发生争吵,为此与莫某甲、莫某丙、莫某丁商量欲教训那个男子。23时许我以道歉为名约陈某某他们出来,在宵夜摊谈判过程中我们发生争吵,我用一杯水泼在那个男的脸上,莫某丙拿匕首拍在卓子上,之后相互发生打斗,当时场面混乱,几分钟后我们跑开了。当时看到那些人带刀,怕被打,陈某某也在场,觉得没有面子,想叫朋友来撑面子。我当时告诉朋友说对方说话不好听,还带刀,过来可能要打架。第二天下午我们谈论打架之事,莫某丙说是莫某甲动的刀,莫某甲说当时因为对方有人准备拿刀砍莫某丙,所以动刀杀伤对方,后来冲进来很多警察,我们被抓了。

3、莫某丙供述:当天莫某乙与一女生通话时发生争吵,晚上他约那女生讲和,后来莫某乙打电话说对方有五六个人,而且带有刀,我与莫某丁、莫某甲、莫某庚赶到宵夜摊,莫某乙看到我们后准备去打一名男了,双方发生打架,其中一名男子准备拿菜刀砍我,莫某甲用刀捅了那人。

4、莫某丁供述:当晚莫某乙说与对方约好在老山可乐宵夜摊谈判,我们叫莫某乙先去,我们随后就到,我们到老山可乐一宵夜摊,见漠治海在里面和一个男子谈话,这时莫某甲叫我把刀拿给他,莫某丙也拿得另外一把。过了一会莫某乙把桌子掀翻,我们进去后发生打架,我不想惹事站到外面时,听到莫某甲对莫某丙讲他用刀搞到人了,赶紧跑。次日中午我们在谈论打架之事时,莫某甲说他拿刀捅到人了,刀上有血,不知道那人伤得怎样。

5、被告人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丁、莫某丙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相互均确认了当晚的人员情况。

6、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经莫某丁、莫某甲、莫某丙、莫某乙辨认,均辨认出作案使用的匕首。

六、匕首贰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莫某丁对作案凶器予以确认。

七、户籍证明及安葬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和被害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为泄愤共谋报复他人,在打斗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甲持匕首刺伤被害人陈某右肩背部,其行为是造成被害人陈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人莫某乙与刘某甲等发生口角后,邀约其他被告人参与“教训”刘某甲,莫某乙在宵夜摊欲将刘某甲带出因而发生争吵和打架,最终导致本案发生。因此莫某甲、莫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莫某丙持匕首威胁,被告人莫某丁提供刀具,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丁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莫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莫某乙是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莫某丙的辩护人所提的莫某丙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属实,但本案案情严重,其建议对被告人莫某丙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27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23年5月30日止)。

三、被告人莫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

四、被告人莫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邹明刚

审判员  张世宏

审判员  游昌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 健

故意伤害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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