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杨某某与黔东南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7阅读量:(1540)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潘晓娟,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晓娟,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东南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凯里市宁波路**号鑫鼎国际名居**栋*层*号。组织机构代码:577138***。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杨某某诉被告黔东南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器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娟,被告某某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杨某某诉称,2014年初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担任被告经营的美的空调三都片区经销商,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保证金20万元。依照双方约定,原告负责门面顶部及地面的装修,其他部分由被告按照被告公司的统一样式进行装修。此后,被告按照约定派技术人员对门面进行了装修。为销售美的空调,原告经他人转让得位于三都县三合镇建设西路老文化馆原先经营格力空调的一个门面作为经营场所,向原来的门面承租人支付了门面转让费10.80万元,并租赁了一个仓库以存放货物。原告还按被告的要求聘请了一名导购员,进行了相关销售业务培训。但是,2014年3月份被告无故提出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且原、被告都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使原告受到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面转让费10.80万元、5个月的门面租金2.40万、仓库租金及违约金1万元、门面装修费用1.37万元、导购员工资0.30万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5.8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石某某、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三都县美的空调合作协议》,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和被告无关。

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异议。

3、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石某某向被告汇了20万元保证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订购产品的预付款。

4、2014年1月17日金额为108000元的门面转让费收据、2014年1月20日原告石某某与杨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经营合同》、2014年1月25日金额为57600元的门面租金收据、2014年2月15日原告石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2014年2月15日金额为60000元的门面仓库租金收据、2014年2月26日金额为13700元的装修费用收据、2014年3月8日刘某某收到仓库违约金10000元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之后为销售被告的美的空调所作的准备、相关费用支出及损失情况。被告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租赁房屋的时间与原、被告达成协议的时间不一致,而且没有纳税凭证。

5、原告租赁门面照片5张,证明原告已经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装修,因被告违约,该门面闲置至今。被告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某某电器公司辩称,美的产品特许经营权有地域限制,被告作为贵州省黔东南州地区的二级代理公司无权与属于黔南州地区的原告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原告汇给被告的20万元是购货的预付款,并不是原告获得美的产品经销代理权的保证金,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货物预定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原告诉称的经销代理合同关系。后因双方的原因,不能继续进行货物买卖,双方协商后被告退还了原告205880元,其中的5880元作为对原告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将205880元汇到了原告提供的帐号,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向被告订购货物后进行的与之有关的转让门面、门面装修、支付门面和仓库租金等活动,是原告进行货物销售的必然行为,与被告无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电器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汇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已经退还了原告购货款205880元,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对收到被告20588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如果是购货款被告只可能退还本金,不可能多退5880元。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经人介绍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担任被告经营的美的空调三都片区经销商,销售美的空调。2014年1月18日二原告签订《三都县美的空调合作协议》,在三都县三合镇建设西路老文化馆一楼门面合伙经营三都美的空调专卖店,经营美的空调电器批发及零售。2014年1月20日原告石某某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销售美的空调,2014年1月20日原告石某某与杨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用杨某乙三都县三合镇建设西路老文化馆一楼门面(原经营格力空调),租赁期限3年(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每月租金4800元。2014年2月15日原告石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租用刘某某位于三都县三合镇政府西路农资日杂综合楼一层的门面房作为仓库使用,租赁期限3年(2014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每年租金20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即原告石某某)需提前解约的应向刘某某支付相当于当月租金2倍的款项作为赔偿。二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杨某乙交纳了一年的门面租金57600元,2014年1月25日向杨某乙交纳了门面转让费108000元,2014年2月15日向刘某某交纳了门面仓库租金6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公司派遣人员指导的统一样式对租赁的门面进行了装修,2014年2月26日向韦大锤支付了装修费用13700元。此后,被告因故提出与原告解除合同,并于2014年4月10日通过银行汇款将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加上按贷款利息计算后的资金占用费5880元共计205880元退还给原告。因不能销售美的空调,2014年6月1日原告将上述门面以10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使原告受到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面转让费108000元、5个月的门面租金24000元、仓库租金及违约金10000元、门面装修费用13700万元、导购员工资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5.8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围绕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美的电器在贵州省黔东南州地区的二级代理公司,应当知道其无权与属于黔南州地区的原告签订销售代理协议或者跨地区将该品牌的产品销售给原告,但是其仍然与原告达成了由原告在三都县经销美的空调的协议,故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应当赔偿原告为履行协议而遭受的损失。

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只具有货物销售关系不存在特许经销关系,但如果仅是单一的货物销售关系被告没有必要派人员指导原告按照其统一样式(风格)对租赁的门面进行装修,原告也没有必要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门面转让费108000元,但其在庭审中认可所租的门面已经转让给他人并获得门面转让费108000元,故其此项损失已不存在,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5个月的门面租金24000元,但原告租用的门面租赁期是从2014年2月1日起,每月租金4800元,至2014年6月1日原告将门面转让给他人时间应为4个月,租金为192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仓库租金及违约金10000元,但在原告石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中双方已约定租赁期限是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每年租金20000元(折合每月1666.67元),如原告需提前解约的应向刘某某支付相当于当月租金2倍的款项作为赔偿,故原告的此项损失应以上述标准计算。至2014年3月8日原告要求解除仓库租赁合同,租赁期间是22天(即0.73个月),原告应支付的租金为1216.67元,应支付的赔偿金为2433.3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仓库租金及违约金10000元,超过其依照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的支出,本院据实支持,即3650.01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门面装修费用13700元,有装修费用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导购员工资3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项支出,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门面租金19200元、仓库租金及违约金3650.01元、门面装修费用13700元共计36550.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某、杨某某和被告黔东南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

二、被告黔东南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杨某某门面租金19200元、仓库租金及违约金3650.01元、门面装修费用13700元共计人民币叁万陆仟伍佰伍拾圆零壹分(¥36550.01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3474元由原告石某某、杨某某承担2674元,由被告黔东南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江

审 判 员  岑跃鹏

人民陪审员  杨秀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鹤云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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