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深圳某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6阅读量:(1795)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2725民初446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草塘镇。

委托代理人王雯征,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深圳某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并于2016年6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曹代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容莉及人民陪审员安贵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105万元并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5年4月25日,贵州兴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某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综合金融服务协议》,由深圳某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为贵州兴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融资1.5亿元提供居间服务。因在贵州兴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某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居间活动中,原告张某给予了被告深圳某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必要的支持,双方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金融服务费分享协议》,对居间活动收益分配比例进行约定:一、双方分配比例约定为深圳某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55%,张某45%,张某收益由其自行提供收款账户直接收取;二、若张某提供的收款账户不符合付款单位的财务支付规定,需要由甲方公司代为收取的,由深圳某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扣除税收后,负责支付给乙方服务费总额35%的税后利益。2015年8月4日,贵州兴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深圳某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金融服务协议咨询费150万元。因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费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居间费用。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深圳某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在贵州兴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到期的居间服务费150万元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黔2725民初4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深圳某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在贵州兴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百五十万元服务费予以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综合金融服务协议》、《金融服务费分享协议》、票据一张、发票一张、付款回单一张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贵州兴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某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金融服务协议》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服务费分享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在《金融服务费分享协议》中约定双方按比例分配居间服务费收益,居间任务完成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300万元×35%=105万元的居间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居间费用10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之前的居间费用150万元被告已经领取且未按150万元×35%=52.5万元约定支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有理,本院酌情从诉讼之日起(即2016年2月3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予以支持;剩余部分因被告亦未实际领取,原告请求给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某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居间费用一百零五万元,并从2016年2月3日起按本金五十二点五万元以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公告费240元(系原告缓交),由被告深圳某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曹代陶

审 判 员  朱容莉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大丽

居间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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