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覃某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6阅读量:(1677)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都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雯征,系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雯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覃某某从都匀市凯口镇以每斤0.55元的价格向他人收购蕨菜,为使蕨菜不腐烂,覃某某在市场上购买了焦亚硫酸和柠檬酸兑水后洒在蕨菜上,然后用编织袋装好,放在自家的池子里贮存堆放,准备以每斤0.7元的价格销售,2013年5月24日,覃某某准备将蕨菜运输到长沙销售时被发现,都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到达现场,查扣可疑蕨菜41.74吨并送检,经检测,被扣押的蕨菜每公斤含二氧化硫3.24克,超出每公斤二氧化硫含量不得高于0.1克的标准,为不合格食品。被扣押的41.74吨蕨菜已被都匀市工商行政部门依法销毁。

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德时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都匀市工商局现场执法笔录、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告知书,情况说明,货物运输协议,辨认笔录及图片,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卫生部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指认图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证人朱某某、付某某、刘某某、莫某某、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覃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雯征提出覃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覃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覃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红 颖

审判员 王 庆 宝

审判员 邹 彩 虹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英(代)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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