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与金阳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6阅读量:(1364)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龙某某,男,汉族,19**年*月出生,四川省金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金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洁,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文君,四川扶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金阳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阳县天地坝镇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19**年*月出生,四川省攀枝花市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金阳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阳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被告金阳某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17日以(2015)川凉中民管字第1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金阳某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金阳某某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以(2015)川民终字第68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洁、杨文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2010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阳县金阳河流域马桑平电站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质量、工程计量、工程验收以及工程款结算等内容。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马桑平电站施工道路工程款为1879466.66元,扣除预留工程质保金93973.30元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785492.70元;三岔河电站施工道路工程款为2026847.25元,扣除协调费18000.00元、炸材款48435.00元、预付款793500.00元、预留工程质保金101342.36元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065569.09元。上述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为1785492.70元+93973.30元+1065569.09元+101342.36元=3046377.45元。但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经协商对工程款支付达成协议,并在《经理办公会议事会签表》中约定:由原告负责借款1000000.00元,用于清偿农民工工资,由被告承担该借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0日起按月息1.5%计息。且还约定了支付工程欠款的先后顺序,即首先支付其他工程款,最后支付该借款1000000.00元。2011年4月21日,被告支付了原告35000.00元,尚欠原告3011377.45元。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对欠付的工程款达成《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11376.45元,约定预留税金141376.45元。且还约定:1、欠款计息额按2870000.00元计算,其中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1000000.00元欠款从2011年1月20日起按月息1.5%单利计息;2、1870000.00元欠款未按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时间支付,则从2011年7月起按月息1.5%单利计息,并且与上述1000000.00元欠款的利息一并按季支付;3、1870000.00元欠款未在2011年12月31日前兑现支付,则该1870000.00元欠款的计息变更为月息2.5%单利计息。但原、被告双方签订达成《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陆继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欠款及利息共计2080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484800.00元及利息736141.09元,共计3220941.09元。随后,因被告一拖再拖,故原、被告双方又达成过数次延期支付工程欠款协议,但被告仍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欠款义务。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484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736141.09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本案履行给付完毕之日期间的工程欠款利息,其中1000000.00元按月息1.5%计息,1484800.09元按月息2.5%计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补充起诉内容如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拖延诉讼为目的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其管辖异议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后,被告又不服提出上诉,在此期间即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欠款及近年来的利息共计3150000.00元,由被告补偿原告在施工期间的人员伤亡补偿款50000.00元,合计3200000.00元。双方约定该欠款于2016年2月3日(即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并约定若被告违约,则原告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倍追索被告违约责任。原告不得采用任何手段阻碍金阳县仓房电站正常生产运行及妨碍厂区内设施和人员安全,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但被告与原告达成上述协议后,被告再次违约分文未付。故变更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及利息等共计320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6年2月4日起以3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龙某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了应付款项金额及付款方式的协议,但被告又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即2016年2月3日支付款项。因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凭证,故被告应按该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对该协议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金阳某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均予以认可。对诉讼期间即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也予以认可,同意按照该协议约定的金额3200000.00元支付款项。关于3200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望原告予以谅解,因被告现在还在清理外债,预计在2016年8月之前将对外债务梳理完毕,在2016年8月之前分三次付请3200000.00元,若被告再次不能付清,则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阳县金阳河流域马桑平电站施工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质量、工程量、工程验收以及工程款结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按约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2011年1月11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所做的工程及工程款分别为:1、马桑平电站道路施工工程款1879466.00元,其中扣除预留工程质保金93973.3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85492.70元;2、三岔河电站道路施工工程款2026847.25元,其中扣除协调费18000.00元、炸材款48435.80元、预付款793500.00元、预留工程质保金101342.36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65569.09元。上述两项工程款合计2851061.79元,再加上述两项工程质保金合计195315.66元,共计为3046377.45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结算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故双方于2011年1月9日经协商达成付款协议,并在《经理办公会议事会签表》中约定:由原告负责借款1000000.00元用于清偿农民工工资,该借款利息由被告负担,即从2011年1月20日起按月息1.5%计息。同时还约定了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先后顺序及金额,被告首先支付原告上述借款1000000.00元以外的其他工程款,最后支付该借款10000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011377.45元。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一步确定欠付工程款项为3011377.45元,应扣预留税金141376.45元,并签订《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1、欠款计息额按2870000.00元计算,其中1000000.00元欠款仍从2011年1月20日起按月1.5%单利计息;2、1870000.00元未按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支付时,从2011年7月起按月息1.5%单利计息,并且与上述1000000.00元欠款利息一并按季支付;3、1870000.00元欠款计息变更为月息2.5%单利计息。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该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陆续支付原告2080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截止2015年1月1日尚欠其工程款本金2484800.00元及利息736141.09元,合计3220941.09元,因此,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484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736141.0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至本案履行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其中1000000.00元按月息1.5%计算,1480000.48元按月息2.5%计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本案管辖异议上诉期间,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金阳某某公司;乙方龙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原尚欠乙方三岔河、马桑坪电站施工道路工程款及原签订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针对乙方对甲方施工完毕的工程项目不再进行争议;二、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乙双方同意一次性确认乙方上述工程项目工程欠款及其近年来的利息共计3150000.00元,该款额不再含甲方各任何应扣款项(其中包括税费),双方不再对原原始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同时,双方同意甲方对乙方在施工期间处理施工人员伤亡事件给予50000.00元的补偿,上述两项款额合计3200000.00元。该余款金额确定后,甲、乙双方上述工程款结算彻底了清,乙方在此之外对甲方再无任何其他经济诉求。三、该款支付时间节点为:2016年春节(即2016年2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如甲方再次违约,则乙方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按月追索甲方违约责任。四、乙方不得采用任何非法手段阻碍金阳县仓房电站正常生产经营运行,以及妨碍厂区内设施和人员安全,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甲、乙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该3200000.00元欠款。因此,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及利息等共计32000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2月4日起以3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随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即“确认原、被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达成的《协议书》有效”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结算后,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被告双方对应付工程款金额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签订过数次付款协议,但被告均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484800.00元及利息736141.09元;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履行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其中1000000.00元按月息1.5%计算,1480000.48元按月息2.5%计息。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原、被告双方在庭外共同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及人员伤亡补偿共计320000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2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还约定如被告再次违约,则原告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按月追索被告违约责任。但被告仍未能按约支付该债务3200000.00元。因此,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从2016年2月4日起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及利息等共计3200000.00元;由被告以32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被告对该债务3200000.0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欠款320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债务的形成与来源系工程欠款,并非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况且该欠款中已经计算了逾期付款利息,能够弥补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原告关于“判令被告从2016年2月4日起以3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多次达成付款协议后,被告均未按约支付工程欠款,对于本案纠纷的引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阳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某某工程欠款及利息等共计32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68.00元,由被告金阳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和平

审 判 员  邱红莲

人民陪审员  段元贵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耘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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