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会理县文化某乙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6阅读量:(4541)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四川省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青南路。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洁,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会理县文化某乙局(会理县旅游局挂牌单位),住所地:会理县广场路。

法定代表人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唯全,四川三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韬,四川三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省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设公司)与被告会理县文化某乙局(以下简称会理县文化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共会理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会理县旅游局挂牌的通知》,以会理县文化局是会理县旅游局挂牌单位为由申请将被告会理县旅游局变更为会理县文化局,经审查,本院依法变更会理县文化局为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11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会理县文化局委托代理人邓唯全、范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建设公司起诉称,会理县旅游局系会理会议遗址旅游接待中心(会议酒店)工程业主,该工程以比选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原告于2009年6月参与投标,经过比选中标。原告与会理县旅游局于2009年7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价格1371191.99元,同月次日签订《三通一平工程施工补偿协议》,合同约定工程价格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工程建设,建设期间,会理县旅游局于2009年7月19日和2010年2月2日书面通知原告停工,后于2010年5月18日通知复工。工程施工期间,会理县旅游局增加了工程量,改变了施工结构,增加了施工难度,实际施工位置比原设计施工位置后移10余米。工程于2011年2月完工,于2011年5月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该建设工程经会理县旅游局委托四川某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报审竣工结算价3992117.00元,四川某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标准和要求,通知原告提供了本工程全部资料,经过8次调查核实,于2012年9月4日,经过建设方(会理县旅游局)、施工方(原告)、监理、造价等四个单位,在会理县召开协商会,对原告提供的工程材料进行了确认,除停工索赔费用外,其它争议已经达成一致。经四川某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坤价报20121261号报告,审核工程结算金额为2830816.00元(含规费78144.00元,安全文明费186081.00元),原告与会理县旅游局对该工程造价结算均没有异议,原告、会理县旅游局及四川某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8日和30日对《工程结算审核对比汇总及竣工结算签署表》进行签字确认。工程建设期间,会理县旅游局前后共计预付原告工程款1644238.00元,余款1186577.62元。因会理县旅游局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曾多次向其要求付款,但至今没有支付。综上,原告与会理县旅游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通一平工程施工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理县旅游局应当按照约定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金额,及时支付工程款。该工程经会理县旅游局委托四川某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最终由合同双方和工程造价方确认,审核结算金额为2830816.00元,合同双方对该审核报告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会理县旅游局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付款属违约,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186577.6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会理县文化局答辩称,一、某甲建设公司诉讼请求事项属劳务决算,实施劳务人为贺某某,其应为本案参与人。某甲建设公司诉请支付工程余款1180000余元,而其请求所基于的事实却是建筑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主张施工工程方面权利,应是基于建筑施工行为的具体工作、工程量和情况而来。然而这些事实只有实施劳务人贺某某才清楚,并且从工程开工到竣工结算,贺某某都是作为某甲建设公司工程劳务人、代表和当事者,也就是建设会理会议遗址游客接待中心工程施工活动的具体实施者、劳务人。因此,本案是劳务决算,某甲建设公司的原告主体不完全适格。二、某甲建设公司诉讼的事实及请求存在夸大和不实之处,对此不应予以采信。某甲建设公司诉请支付1180000余元存在不实之处和认识错误。某甲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中多计了595252.00元的款项,该款项是经会理县审计局审计,并明确了属原告方多计了“安全文明施工费、多计工程量、高套综合单价等”费用,该费用完全是原告所做工程中没有产生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该笔费用。而合同双方及贺某某在审计时都完全同意并一致决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工程款项、劳务费用的依据。另外,会理县审计局对某甲建设公司多计算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多计工程量、高套综合单价等”费用进行审计,已产生了相关的审计等费用,该费用也早已在双方的《会理县首届石榴节节点工程结算事宜协议书》中进行了明确,某甲建设公司还应承担协议书约定的审计费用等。三、某甲建设公司诉讼主张“停工10个月导致各类建筑材料上涨……损失,工程机械、燃油、工人工资损失”之理由是重复结算,不能成立。以上损失,在会理县审计结算时,既已经关注并慎重予以了考虑,也同时纳入了审计结算范围。对于超工期、停工损失已经赔偿31000余元,这是按照工程量和公布价得出的。从施工到工程竣工,这期间什么材料上涨,涨幅多少,审计时也都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进行了结算,不能仅凭一方的说法作为计算依据。四、被告对会理县审计局的审计决定和审计报告,在法律和制度上负有绝对执行的法律效力。审计结论应该支付工程款570000余元,被告自始至终没有任何异议,也不存在拒绝支付和推诿、拖延等情形,因此双方争议的工程款项只是570000余元,而并非1180000余元。对于实际工程款,在任何时候,只要原告出具合法票据就完全能够获取,被告亦会及时支付。而与审计结论不合,多要求和重复计算的金额款项,被告没有权利更不会违规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既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行为无关。综上,被告对审计结论应支付工程款项始终愿意随时支付,并没有故意和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既无事实也无证据,不应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1、《比选申请书》,载明:项目名称为会理县旅游局—会议酒店工程,比选人名称为会理县旅游管理局,比选申请人名称为四川省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比选申请人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青南路。

2、《中选通知书》,载明:“四川省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评选,在会理县旅游局—会议酒店工程项目施工比选中,您公司中选,中选金额为壹佰叁拾柒万壹仟壹佰玖拾壹元玖角玖分(1371191.99元),请于2009年6月22日之前来会理县旅游管理局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比选人:会理县旅游管理局,2009年6月19日。”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中载明:工程名称:会理县旅游局—会议酒店工程,发包方:会理县旅游局,承包方:四川省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金额:1371191.99元(其中含预留金122800.00元),合同签字盖章时间:2009年7月5日。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载明: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还载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工预付合同金额30%的进度款;主体竣工验收合格预付合同金额30%的进度款,同时付清差价履约担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待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金额的90%;余下10%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为承包方施工的项目;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其中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为2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

4、《三通一平工程补充协议》,载明: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三通一平及零星项目施工事项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作为主体施工合同的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

拟证明1、原告以比选方式参与会理县旅游局工程投标,中标后,双方于2009年7月5日签订工程合同;2、双方就工程内容、工程计价、工程量、工程价款支付、违约责任及索赔等进行了约定;3、2009年7月6日,双方就该工程的三通一平工程施工签订补充协议,就相关工程内容、工程价格进行了约定。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主张的内容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1、《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本工程已按设计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经各方检查验收,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验收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

2、《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评价书》,载明:工程总体评价等级为合格,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

拟证明1、原告承建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2、原告在施工期间未发生安全事故。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第一、二册,载明:委托单位:会理县旅游局,咨询单位:四川某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时间:2012年12月26日。

拟证明1、四川某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审核依据、程序合法,审核资料经双方协商确认并签字认可,更具有客观真实性;2、原告报审竣工结算价3992117.00元,工程结算审定金额2830816.00元,审减金额1161301.00元,审减率29.09%。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明主张有异议。会理县旅游局委托不是事实,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相应发生的一种履行行为,会理县旅游局签字并不是对工程价款金额的认可,因此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第四组证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第三册。

拟证明1、审核所依据合同条款及计价依据;2、原告的施工经技术人、负责人核定并由会理县旅游局签字盖章;3、工程经多方确认不存在多计工程量问题;4、因会理县旅游局多次停工、迟延付款,原告曾多次向其发送索赔报告并催要工程款,其应当承担误工损失和迟延付款的责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同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五组证据:《结算审核核定案表的回复报告》二份。2013年10月12日的《回复报告》载明:针对成都某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定案表,原告向会理县审计局提出三点异议理由。2013年10月22日的《回复报告》载明:针对成都某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定案表,其最后审核结果与坤林公司相差600000余元,原告向会理县审计局提出十二点异议理由。

拟证明1、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和10月22日向会理县审计局提出书面异议,指出审核上不合理之处;2、原告明确要求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分歧。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是交给会理县审计局的,直到开庭前被告对该组证据并不清楚,并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证据落款时间分别为申请鉴定和执行阶段的时间,被告认为这是在执行阶段对被告的一种答复,并不是对鉴定机构不予承认的行为。

第六组证据:1、《成都某戊建设项目管理公司答复》,载明:针对原告对审核结果的不同意见,成都某戊建设项目管理公司逐一进行了答复并提出相关建议。

2、《会理县审计局复函》,载明:针对原告对审核结果的异议,由成都某戊建设项目管理公司提出意见后,会理县审计局进行了逐条研究并形成答复,对工程审计事项出具了相关意见。

拟证明1、原告未同意会理县审计局委托的审核单位的结算意见;2、成都某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答复中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了会理县旅游局和审计局的工作是认真负责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1、2009年7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09年7月6日《三通一平工程施工补偿协议》。

2、2014年10月30日成都某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会理会议遗址游客接待中心(会议酒店)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载明了具体的审核依据、审核程序及过程、审核工程中对材料价格、人工费上涨、因业主方原因造成停工近10个月停工签证索赔费用的处理情况等问题。

3、2013年5月15日施工人贺某某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核对表》。

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相关事项及工程审计结算的内容,1、合同价款为1370000余元,原告某甲建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已收1640000余元,诉讼请求中要求的付款条件和依据不足;2、案件所诉工程在工程量计算完毕后,在会理县审计局会议室由施工方、业主方、监理方等一起共同进行了工程量的核对确认,施工方对复核计算的工程量无异议并当场签字进行了确认;3、案涉工程在《审计决定》中已经包含了材料价格、人工费上涨、因业主方原因造成停工期索赔费用等事项,已纳入了审计、结算范围进行了计价,原告的主张是重复结算。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第一份、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这只是一部分的草签内容并不完整。对某戊建设项目管理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情况》有异议,该报告至今未送达原告,且结论太过简单无法核实基本事实,审计结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2011年9月15日《会理县首届石榴节节点工程结算事宜协议书》,载明:业主方会理县旅游局与施工方四川省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结算的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一、项目名称:会理会议遗址游客接待中心主体工程。二、结算方式。由承包人按照国家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规定、编制主体工程竣工结算,交发包人核查后,由发包人送经比选确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结果经发包方、承包方核实后签章认可。三、工程造价的认定。将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审核结果及其相关资料报送审计部门审计,以审计部门审计的结果为准。”

2、2013年2月18日中共会理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会理县旅游局挂牌的通知》,载明:会理县旅游局由会理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挂牌调整到会理县文化局挂牌。

3、《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拟证明1、2011年9月15日,双方自愿合法地约定了“工程结算方式、工程造价的认定”,已达成了“将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审核结果及其相关资料报送审计部门审计,以审计部门审计的结果为准”的一致内容;2、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二、三条规定“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国家建设项目以及有关建设、施工等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会议酒店工程属于会理县国家建设项目,是必须接受审计的项目;3、双方已对付款结算以及支付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变更为支付工程款需以审计的结果为时限,并且增加了“送审金额误差±5%的部分的基本审核费和审减审核费由承包方承担,由承包方承担的审计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支付。”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是要么仲裁要么起诉。同意接收审计并不是同意无条件接收审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论是会理县旅游局还是会理县文化局均有相应职能,能够对本案履行义务。

第三组证据:1、2013年7月10日,有原告方贺某某签字的《会理会议遗址游客接待中心(会议酒店)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会议纪要》。

2、2013年10月28日,成都某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会理会议遗址游客接待游客接待中心(会议酒店)工程结算审核施工方异议的答复》。

3、2013年10月30日,会理县审计局《关于会理会议遗址游客接待中心工程结算审计相关事项的函》。

4、2013年11月10日成某戊审(2013)1049号成都某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会理会议遗址游客接待中心(会议酒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成都某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会理县审计局委托,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了成某戊审(2013)1049号结算审核报告。经审核,该工程送审金额为2830816.00元,审定金额为2235564.00元,审减金额595252.00元,审减率21.03%。

5、2013年11月13日会理县审计局的会审固投决(2013)7号《审计决定》和会审固投报(2013)14号《审计报告》。其中《审计决定》载明:“会理县文化某乙局: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1月1日,我局对会理会议遗址游客接待中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了送达审计”。还载明:会理会议遗址游客接待中心(会议酒店)工程送审金额:2830816.00元,审定金额:2235564.00元,审减金额:595252.00元,审减率21.03%。多计工程款595252.00元,多计工程款主要原因:结算中多计安全文明施工费、多计工程量、高套综合单价等”。

6、四川省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014年7月16日支付工程款的《证明》,载明:会理县旅游局共计支付四川省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理会议遗址游客接待中心建设工程款计1644238.38元

拟证明1、本案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多计算了595252.00元;2、经会理县审计局审计,明确了原告多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多计工程量、高套综合单价等”费用595252.00元是原告所做工程中没有产生的、不存在的;3、原告认可承包人按照国家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规定,编制主体工程竣工结算,交发包人核查后,由发包人送经比选确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结果经发包方、承包方核实后签章认可。工程造价则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4、结算审核咨询费用按照约定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5、竣工结算时,双方都是按照《工程结算事宜协议书》内容履行工程款结算,业主方会理县旅游局包括工程实际承包人贺某某都积极地配合结算工作并在相关文书中签字;6、会理县旅游局在诉讼前已经支付工程款项1644238.38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2、会理县审计局的复函也是建议双方走司法程序;3、原告未在审核报告中签字,对审核报告不予承认,审计报告应当以主合同为准,违反了主合同就是违反了合法与公正;4、原告至今未收到过审计决定和审计报告,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原告保留行政诉讼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建设公司于2009年6月经比选,中标会理县旅游局关于会理会议遗址游客接待中心(会议酒店)工程,双方于2009年7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某甲建设公司承建会理县旅游局会议酒店工程,合同价格为1371191.99元。双方于2009年7月6日就工程三通一平及零星项目施工事项经协商一致,签订《三通一平工程施工补偿协议》,约定工程价格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并约定补充协议作为主体施工合同的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于2011年2月完工后,于2011年5月11日竣工验收。2011年9月15日,原告某甲建设公司与会理县旅游局签订《会理县首届石榴节节点工程结算事宜协议书》,约定业主方会理县旅游局与施工方某甲建设公司就工程结算的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项目名称:会理会议遗址游客接待中心主体工程。二、结算方式。由承包人按照国家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规定、编制主体工程竣工结算,交发包人核查后,由发包人送经比选确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结果经发包方、承包方核实后签章认可。三、工程造价的认定。将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审核结果及其相关资料报送审计部门审计,以审计部门审计的结果为准。”后会理县旅游局委托四川某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工程报审竣工结算价为3992117.00元,经审核,四川某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工程结算金额为2830816.00元。原告某甲建设公司与会理县旅游局对该工程造价结算均无异议,并连同四川某丁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8日、30日对《工程结算审核对比汇总及竣工结算签署表》进行了签字确认。此后,受会理县审计局委托,成都某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四川某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的会理会议遗址游客接待中心(会议酒店)工程竣工结算总价2830816.00元进行了审核,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成某戊审(2013)1049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经审核,会理会议遗址游客接待中心(会议酒店)工程送审金额2830816.00元,审定金额2235564.00元(贰佰贰拾叁万伍仟伍佰陆拾肆元整),审减金额595252.00元,审减率21.03%。”2013年11月13日,会理县审计局向被告会理县文化局做出会审固投决(2013)7号《审计决定》和会审固投报(2013)14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中明确了会理会议遗址游客接待中心(会议酒店)工程的送审金额为2830816.00元,审定金额为2235564.00元,审减金额为595252.00元,审减率为21.03%,其中多计工程款595252.00元的主要原因为结算中多计安全文明施工费、多计工程量、高套综合单价等。

另查明,工程施工期间,会理县旅游局共计向原告某甲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644238.38元。

还查明,2013年2月18日,中共会理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调整会理县旅游局挂牌的通知》,载明:会理县旅游局由会理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挂牌调整到会理县文化某乙局挂牌。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建设公司与会理县旅游局于2009年7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会理县会理会议遗址游客接待中心(会议酒店)工程。双方于2009年7月6日签订《三通一平工程施工补偿协议》,就工程三通一平及零星项目施工事项进行补充约定。2011年9月15日,原告某甲建设公司又与会理县旅游局签订《会理县首届石榴节节点工程结算事宜协议书》,就工程结算的有关事宜再次进行约定。该协议书中明确“工程造价的认定。将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审核结果及其相关资料报送审计部门审计,以审计部门审计的结果为准”,该内容应当为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方面的调整,因此,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应当以会理县审计局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会理县文化局作出的会审固投决(2013)7号《审计决定》为准。经审计,本案工程结算的审定金额为2235564.00元,扣除施工期间会理县旅游局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644238.38元,被告会理县文化局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591325.62元。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反诉,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其要求在工程余款中扣除审核费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甲建设公司与会理县旅游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工预付合同金额30%的进度款;主体竣工验收合格预付合同金额30%的进度款,同时付清差价履约担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待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金额的90%;余下10%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会理县文化局应当自2013年11月13日,即会理县审计局作出会审固投决(2013)7号《审计决定》之日起,向原告某甲建设公司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期间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对于本案纠纷的引起,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会理县文化某乙局支付原告四川省某甲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591325.6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79元,由原告四川省某甲建设工程公司负担5479元,被告会理县文化某乙局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庆华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人民陪审员  段元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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