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崔某某、鹤岗市某某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3阅读量:(1503)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4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系上诉人表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利斌,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彦廷,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某某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红旗路德政小区*号楼南。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主任。

上诉人王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5)兴安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关玉春,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斌、刘彦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鹤岗市某某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沉陷办)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沉陷办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沉陷办将原告位于鹤岗市南山区**委**组平房拆迁,置换其开发的光宇小区**号楼***室。2008年原告请托第三人邹某某帮助其将争议楼房调换到鹤岗市德政小区,并将安置手续全部交给第三人邹某某,之后邹某某将其在德政小区承租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谎称是其给原告调换的楼房。2009年邹某某将争议房屋安置单以54,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王某某。为了办理产权更名手续,邹某某向被告沉陷办提供了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崔某某儿子、王某乙系被告王某某父亲一家三口的户口、长安公司证明、兴安路派出所证明、王某乙的申请(内容为:我是兴安矿王某乙,我自愿同意将我爱人崔某某名下的沉陷区房屋协议号51***、审批号51***转给我儿子王某某名下。因爱人有病在哈尔滨治疗,我代表她办理此业务)等虚假材料,以上材料中被告王某某均以原告之子身份签名。被告沉陷办根据上述材料为被告王某某办理了争议房屋审批单更名手续。现被告王某某已入住争议房屋,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人王某某、坐落于鹤岗市东山区**委光宇小区**号楼101***室、产权证号QZ10068***号)。另查明,邹某某因犯有诈骗罪,已被判处无期徒刑。

原告崔某某于2014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争议房屋产权归其所有;2、被告王某某承担返还房屋及赔偿责任;3、被告沉陷办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本案中第三人邹某某将无处分权的房屋出卖给被告王某某,事后亦未得到所有权人的追认,故原告有权追回争议房屋。被告王某某在办理争议房屋更名过程中,在第三人邹某某提供的虚假材料上均以原告之子身份签名,可见被告王某某对邹某某不是争议房屋所有权人是明知的,故被告王某某对争议房屋的取得非善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善意的。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明知邹某某无权处分争议房屋,仍与其共同弄虚作假,欺骗房管部门,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照,故被告王某某与邹某某签订的争议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王某某应将争议房屋返还原告;因被告沉陷办对王某某提供的房屋更名材料依法进行了形式审查,故原告要求被告沉陷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沉陷办所辩原告应该先经行政程序撤销该房屋产权证,再行诉讼确认房屋产权归属的辩论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坐落于鹤岗市东山区**委光宇小区**号楼101***室(产权证号:QZ10068***号)归原告崔某某所有;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坐落于鹤岗市东山区**委光宇小区**号楼101***室(产权证号:QZ10068***号)返还原告崔某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崔某某把拆迁安置单卖给王某某并收取5.4万元,王某某与崔某某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2、王某某取得诉争房屋是善意的,法院认定王某某为恶意无依据;3、原审认定王某某与邹某某签订的诉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系超范围审理;4、沉陷办作为国家机关在办理事宜时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未尽审慎义务造成王某某的损失,应由沉陷办承担连带责任;5、王某某不仅交付给崔某某5.4万元,还在入户时补交了房款2万余元,而原审法院未对王某某支付的相应价款予以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告崔某某、被告沉陷办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人邹某某将被上诉人崔某某请托其调换的房屋出卖给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崔某某并不知情。上诉人王某某称其与崔某某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其将5.4万元交给了崔某某,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某在办理诉争房屋更名过程中,均以被上诉人崔某某之子身份签名,其对于第三人邹某某不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及邹某某提供的虚假材料应是明知的,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对诉争房屋的取得非善意取得并无不当。因对上诉人王某某与邹某某签订的诉争房屋买卖协议效力问题的审查是判令上诉人王某某是否返还房屋的前提,故原审法院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审法院超范围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沉陷办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损失,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亦未提起反诉,故不予审理。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入户时补交的入户费问题,因在原审时其亦未提出,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入户时产生费用,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红娟

审 判 员  戚晏榕

代理审判员  赵桂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颖

所有权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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