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3阅读量:(1309)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4民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花,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彦廷,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2016)黑042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花,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及收条是给付以前的承包费缺乏依据,上诉人已经给付承包费10万元,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承包费给付完毕不是事实,双方经过结算,上诉人给其出具的欠承包费欠条,而且其与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其他债务往来,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王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11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乙父亲王某丙与被告王某甲原系合伙关系。2012年4月4日,王某丙与被告签订了北方消毒餐具服务中心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将合伙经营的萝北县北方餐具消毒服务中心承包给被告经营,在被告经营期间,由其自负盈亏,被告每月给付王某丙人民币20,000.00元。同时约定,北方餐具消毒服务中心的所有权不发生改变,王某丙占所有权的三分之二,被告占所有权的三分之一。合同签订后,被告独自经营至2014年9月。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承包费13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分两次先后给付原告承包费14,000.00元。另查明,王某丙已死亡,其妻子冯某某与其女王某丁放弃了承包费的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王某丙将其与被告王某甲共同经营的北方消毒餐具服务中心承包给被告独自经营,该协议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承担给付承包费的义务。被告辩称其已将承包费给付完毕,被告给付后,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是在双方结算时,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未找到,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2014年1月至9月的承包费欠条,现被告已找到原告出具的收条,这些收条能够证明承包费被告已经给付完毕。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是被告偿还以前所欠承包费和借款出具的,双方结算时,上述收条所欠款项已经结算完毕。根据被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给付的方式一是通过哈尔滨银行汇款支付,二是现金支付,支付后原告出具收条。对汇款支付20,000.00元被告可以到金融部门调取,而被告并未调取。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现金收条总数为80,000.00元,对如此大数额收条,被告辩称双方结算时找不到了,其亦未向金融部门调取汇款凭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被告存在拖欠承包费的情形。且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收条,并未注明是给付的承包费,而其他收条均注明原告收取的是承包费,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收条是偿还被告以前所欠承包费和借款的意见符合常理。另外,原告出具的收条上亦未注明被告交付的承包费为2014年1月至9月的承包费。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予以支持。王某丙死亡后,其妻子与其女儿放弃了继承,故原告王某乙取得了承包费的继承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18,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乙支付承包费118,000.00元。案件受理费2,660.00元,减半收取1,330.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王某甲二审期间提供证据:

1、2013年9月20日被上诉人王某乙出具的收条:今收北方餐具厂7、8月承包费4万元整。2、2013年12月31日王某乙出具收条:今收到北方餐具厂承包款1万元整。证明如果不是给付当月承包费,被上诉人会注明给付的是哪个月的承包费及2013年之前的承包费已经给付完毕。被上诉人王某乙质证认为,该两份收条是其书写,但证明不了写有哪个月的承包费是被上诉人的书写习惯,也证明不了2013年承包费已经全部给付的事实。

被上诉人王某乙二审提交证据:

1、2010年8月5日,王某乙与王某甲签订的借贷合同。2、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2016)黑0421民初10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王某乙与王某甲及其儿子樊某某存在经济往来。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对双方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因对其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甲认可2014年5月21日给付被上诉人王某乙的1万元不是承包费,其与被上诉人除承包费外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父亲王某丙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王某丙死亡后,王某乙作为该笔承包费的继承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王某甲给付承包费。经王某乙与王某甲对账结算,王某甲给王某乙出具了欠承包费的欠据,系王某甲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其对欠款数额的确认。现王某甲提出算账时没有任何依据,只是按王某乙所说数额书写的欠据,无证据证实,亦有悖常理。至于王某甲提供王某乙收到承包费的收条,收取承包费的时间均在双方对账结算之前,而且承包费总额近60万元,该收条亦无法证明给付的是欠据中注明的2014年1月至9月的承包费,因此,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给付承包费10万元、已不欠承包费的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重

审 判 员 顾立宏

代理审判员 李文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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