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A与杨某某、李某甲、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2阅读量:(132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克民一初字第1221号

原告:李A,女,汉族,*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原告之父),汉族,**岁。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原告之母),汉族,**岁。

委托代理人:朱军,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敬明芳,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岁。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岁。

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准噶尔路**号。

负责人: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岁。

委托代理人:尹秀荣,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里县支公司,住所地:托里县文化路**号。

负责人: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A诉被告杨某某、李某甲、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财险克市支公司)、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财险托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之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军、敬明芳、被告杨某某、李某甲、被告某甲财险克市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尹秀荣、被告某乙财险托里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秦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2013年5月3日20时55分许,原告在克拉玛依市西环路乐园小区路段横过马路时,被告李某甲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新GC0***号“北京现代”小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弥漫性轴索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室内出血;4、颅骨骨折,头皮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继发性癫痫。原告先后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住院治疗。事故不仅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亦使原告精神遭受重创。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56.25元,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原告同意从被告杨某某应付赔偿款中折抵10000元。经查,被告杨某某在某甲财险克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在某乙财险托里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5619.53元、辅助治疗用品费2294元、陪护费23244元、交通费11912.10元(7612.10元+4300元)、营养费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复印、洗照片费367.2元、住宿费227元、伙食费5962.5元、伤残赔偿金146952.20元、鉴定费3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85010.53元,首先由某甲财险克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165010.53元按二八比例划分,由某乙财险托里支公司承担100000元,剩余22008.42元(165010.53元×80%-100000元-100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新GC0***号“北京现代”小轿车系其所有,其与被告李某甲驾驶车辆到克拉玛依办事,其因长时间驾驶感到疲劳,换李某甲驾驶。事故发生时,车辆并未超速,原告突然跑向道路被撞,其与李某甲也是事故的受害人,同意按四六比例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56.25元,支付专家费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应予抵扣。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答辩意见与被告某某托里支公司一致。

被告李某甲的答辩意见与杨某某一致。

被告某乙财险托里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建议按三七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68.20元无发票,7000元刷卡的回单无费用明细相佐证,不予认可;对辅助治疗用品中颈托费用485元认可;交通费过高,对其中的救护车费认可2300元;陪护费应按照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认定;对洗照片和复印费367.2元、营养费792元、陪护人员食宿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支付8000元;鉴定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甲财险克市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答辩意见与被告某某托里支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北京时间20时55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新GC0***号“北京现代”小轿车沿克拉玛依市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园小区路段,与原告李A在行车路面内相撞,造成原告李A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中心医院诊断,原告被撞导致1、弥漫性轴索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室内出血;4、颅骨骨折,头皮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继发性癫痫。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至8日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两人;5月8日至17日在一附院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一人;5月17日至6月7日、6月9日至7月21日、7月23日至8月2日在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一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祸致原告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右下肢单瘫(肌力4级),伤残等级为七级;脑外伤所致的其它器质性人格和行为障碍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目前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不需要护理依赖。

另查,被告杨某某为其所有的新GC0***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在被告某甲财险克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某乙财险托里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1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1年4月2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日24时止、2013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3月9日24时止。

另查,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李某甲、杨某某驾驶杨某某所有的新GC0***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到克拉玛依办事,因杨某某疲惫,换李某甲驾驶,后者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56.25元、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费发票、门诊医疗票据、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保险单代抄单、(2013)新医临鉴字第756号鉴定意见书、精卫司鉴字(2013)第8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原告的监护人与被告李某甲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原告的监护人承担30%、被告李某甲承担7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某甲财险克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被告李某甲、杨某某各承担30%、70%的责任。因被告杨某某在被告某乙财险托里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被告杨某某、李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乙财险托里支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三者险不赔的部分,事故发生时,杨某某因驾驶疲劳,换由李某甲驾驶时发生事故,杨某某对涉案车辆具有运行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对原告李A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65619.53元,其中被告杨某某垫付的6056.25元、住院费、门诊费52395.08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中168.2元,虽无发票予以证实,但确发生在原告治疗期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7000元仅有刷卡回单,无费用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伤残赔偿金146952.2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复印、洗照片费用367.2元,其中复印费67.2元,有中医院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洗照片费用300元明显高于市场行情,本院酌情支持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治疗用品费2294元,被告对颈托费用485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尿不湿、退热贴、奶粉共计1206.80元,确系原告治疗、恢复所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婴儿用品、日用品等无相关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395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陪护费2324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因其系无固定收入人员,陪护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具体天数,虽6月7日至9日、7月21日至23日无陪护医嘱,因6月9日和7月23日之后均需陪护一人,故本院认为上述四日期间亦需陪护一人,陪护费应为11900元(45243元/年÷365天×(5天×2+86天)]。原告主张陪护人员的伙食费5962.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227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792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伤情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912.1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考虑原告年仅*岁,交通事故对原告生活影响长远,造成的精神痛苦较大,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及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8619.53元(6056.25元+52395.08元+16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792元(253.75元+538.25元)、住院期间相关费用1691.80元(485元+1206.80元)、交通费5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陪护费11900元、住宿费227元、伤残赔偿金146952.20元(75881.2元+71071元)、复印67.2元、洗照片费20元、鉴定费3950元,共计248209.73元。首先由被告某甲财险克市支公司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进行赔偿。被告某甲财险克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A赔偿110000元(交通费5300元、辅助治疗用品费1691.80元、陪护费1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宿费227元、残疾赔偿金75881.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10000元(医疗费60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253.75元)。因被告杨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56.25元、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被告某甲财险克市分公司应当向杨某某返还16056.25元,向原告支付103943.75元(120000元-16056.2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李某甲承担70%的责任。即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24172.53元(医疗费52395.08元+168.20元+营养费538.25元+伤残赔偿金71071元),由被告李某甲、杨某某承担86920.77元(124172.53元×70%),因被告杨某某在被告某某托里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某乙财险托里支公司在机动车三者险100000元限额内赔偿被告杨某某、李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乙财险托里支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86920.77元。鉴定费3950元、复印费67.2元、洗照片费20元,共计4037.20元,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2826.04元(4037.2元×70%),被告李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同意以被告杨某某已赔付的款项折抵其应付款,由被告某甲财险克市支公司向原告支付106769.79元(103943.75元+2826.04元)。向被告杨某某返还13230.21元(16056.25元-2826.04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专家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A各项损失106769.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杨某某返还其垫付的13230.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里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金额内向原告李A支付保险金86920.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A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0元、邮寄送达费158.80元,由原告李A负担738.30元,被告杨某某、李某甲负担435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 晴

人民陪审员  徐新霞

人民陪审员  于美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武君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