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2阅读量:(113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0203民初1059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俊学,新疆翼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系克拉玛依某某厂退休职工,住克拉玛依市。

原告克拉玛依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俊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西安10年白酒10件共60瓶、红西安20年白酒10件共60瓶,购买价分别为7080元、16200元,合计23280元,但一直未支付货款。2014年原告起诉至法院之后,经法院调解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付款10000元,剩余1328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280元、利息损失1992元、误工费3000元、乘车费300元、电话费500元,合计1987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西安牌10年白酒10件共60瓶、红西安牌20年白酒10件共60瓶,合计23280元,并有被告本人在《克拉玛依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代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后,尚有部分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克拉玛依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代欠条)》、《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条码及报价》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某某公司主张其向被告丁某某出售了红西安牌白酒,并提供《克拉玛依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代欠条)》、《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条码及报价》予以佐证,可以证实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且被告于上述证据中明确载明货款金额共计2328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货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32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付货款,产生利息损失1992元(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共计30个月,13280元×6%÷12个月×3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从2013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克拉玛依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代欠条)》之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原告主张截止之日),产生利息损失199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损失199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误工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乘车费300元,并提供出租车发票原件49张欲证实其诉讼请求,但该发票中无法证实实际乘车人系原告,无法证实此系原告为索要货款所发生,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电话500元,并提供《中国联通业务凭据》流水单5份欲证实其诉讼请求,但该证据系打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3280元、利息损失1992元,合计15272元;

二、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2元、其他诉讼费34.40元,由克拉玛依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52元,被告丁某某负担125.3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纪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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