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2阅读量:(155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906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剑,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海龙,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继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11月13日、2014年3月3日三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剑,被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海龙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4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分三次将前款出借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并承诺前两笔借款于2013年2月20日前归还、第三笔借款于2013年5月17日前归还。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6万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46万借款是不存在的,借条是原告逼被告写的,上述借款均不是事实。事情的起因系因被告赌球输钱后向案外人借款3万元,后被告为归还该笔借款过程中认识了本案原告,原告和他人为被告偿还了上述借款和利息。后原告让被告在多家金融机构办理小额贷款共计24万元,上述款项取现后均被原告拿走。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均是原告方强迫被告所写,所谓转账凭证,是原告先向被告账户转款,然后再逼被告即刻取现后交还原告。为此,被告曾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24日、5月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以转账的形式先后向被告的账户内划入14万元、20万元及12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及《收条》。其中:2013年1月23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某某14万元,于2013年2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当日《收条》上载明:本人姜某某收到陈某某14万元(银行转账);2013年1月24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某某20万元,于2013年2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能按时归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当日所写《收条》上载明:本人姜某某收到陈某某20万元(银行转账);第三份《借条》上载明:今向陈某某借款12万元,于2013年5月17日前还清,并按约定及时还款,如逾期未能还清款项,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当日《收条》上载明:本人姜某某收到陈某某12万元。

被告为借款纠纷,曾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现无证据表明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转账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向本院递交了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认为原告就借贷事实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辩称相关借条、收条系其被逼迫所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难以采信。此外,被告姜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向他人出具借条、收条,应预知该行为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辩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账户所汇款项,均被原告即刻全额取走,被告对此亦应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辩称意见未获本院采纳,是由于被告举证不能所致。如果被告所述属实,说明被告在与他人发生民事关系时未能依法实施民事行为,在自身权益受损害或损害危险时,未能及时固定证据以维护自身权利。从被告辩称的借款起因及借款经过来看,被告自身亦有诸多不当不慎之处,被告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雯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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