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某某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2阅读量:(111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克民二初字第950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岁,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代理人:敬明芳,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岁,该公司企管部副部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杨茗雅,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某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太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敬明芳,被告某某化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杨茗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克拉玛依市康泽家苑云水园(B)保障性住房工地供应砂子、石子,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克拉玛依市康泽家苑云水园(B)保障性住房工地供应砂石料,2015年8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拖欠砂石料余款39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398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某某化工公司辩称,在欠条上签字的王某某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认可欠李某39840元,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结算欠款,但是原告并没有来领取欠款。被告同意向原告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某某化工公司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原告砂石料款39840元,由被告公司员工王某某在欠条尾部签名、并加盖被告某某化工公司克拉玛依项目经理部印章。

另查,原告李某当庭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欠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2015年8月23日,被告某某化工公司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原告砂石料款39840元,由被告公司员工王某某在欠条尾部签名、并加盖被告某某化工公司克拉玛依项目经理部印章。被告某某化工公司对于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被告某某化工公司克拉玛依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实性,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化工公司支付货款398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货款39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保全费420元、邮寄送达费74.80元,由被告某某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太初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纪 微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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