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1阅读量:(1280)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云0523刑初29号

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辩护人花朝保,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花朝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龙陵县龙山镇农贸市场门口,以人民币100元贩卖给杨某甲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计重0.5克。

2、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龙陵县龙山镇龙山社区许家坡组其租住的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贩卖给杨某乙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计重0.4克。

3、2015年9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龙陵县人民检察院门口被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2粒,经称重净重3.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3.3克(红色片剂)、OPPO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纸盒1个、锡纸8条、铝盒1个、摩托车1辆、背包1个;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记录;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保)公(刑)鉴(毒)字(2015)509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搜查、扣押称量、提取笔录、电话勘查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文化程度较低且吸食毒品,系毒品的受害者,请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3克、OPPO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纸盒1个、锡纸8条、铝盒1个、背包1个,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车牌号为云MTH***的摩托车1辆退还给所有人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艳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莫秋萍

贩卖毒品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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