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徐A、徐B、杨某乙、张某某、乔某某、黄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1阅读量:(1506)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

辩护人黄兴早,云南省龙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徐A,女。

辩护人余斌,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B,女。

被告人杨某乙,女。

辩护人杨恩龙,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

辩护人濮永端,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某,男。

辩护人黄昌邦,云南省龙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黄某某,男。

辩护人花朝保,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徐A、徐B、杨某乙、张某某、乔某某、黄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亮、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兴早、被告人徐A及其辩护人余斌、被告人徐B、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恩龙、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濮永端、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昌邦、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花朝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至2日,被告人杨某甲组织被告人徐A、徐B、杨某乙、张某某、乔某某、黄某某使用其提供的他人居民身份证先后在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芒市办理银行卡共计146张。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1日至2日,被告人杨某甲使用王某某、曾某某等人的居民身份证先后在云南省瑞丽市、芒市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0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4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4张。

2、2014年12月1日至2日,被告人徐A使用唐某某、陶某某等人居民身份证先后在云南省瑞丽市、芒市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21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4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4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1张。

3、2014年12月1日至2日,被告人徐B使用保某某、陆某某等人居民身份证先后在云南省瑞丽市、芒市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3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4张、中国银行银行卡3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2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2张。

4、2014年12月1日至2日,被告人杨某乙使用刘某某、陈某某等人居民身份证先后在云南省瑞丽市、芒市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3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3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3张、中国银行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2张。

5、2014年12月1日至2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熊某某、普某某等人居民身份证先后在云南省瑞丽市、芒市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9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4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5张、中国银行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1张。

6、2014年12月1日至2日,被告人乔某某使用杨某甲、李某某等人居民身份证先后在云南省瑞丽市、芒市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8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3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3张、中国银行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1张。

7、2014年12月1日至2日,被告人黄某某使用陈某某、方某某等人居民身份证先后在云南省瑞丽市、芒市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3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4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5张、中国银行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1张、云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2张。

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徐A、徐B、杨某乙、张某某、乔某某、黄某某在云南省芒市将办理好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杨某甲,并共同乘坐杨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贵BE8***号微型车从云南省芒市返回昆明。同日22时10分许,七被告人途经云南省龙陵县镇安镇境内芒颜公安边防检查站时被查获,现场查获他人居民身份证249张、银行卡167张等物品。

被告人杨某甲、徐A、徐B、杨某乙、张某某、乔某某、黄某某对实施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在云南省瑞丽市、芒市办理银行卡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均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徐A、徐B、杨某乙、张某某、乔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①从被告人杨某甲身上查获的银行卡4张、身份证2张、存折1本、手机卡1张、手机2部、银行凭证2张、口取纸1卷、纸片2张、微型车1辆(车牌号为贵BE8***)、身份证187张、银行卡104张、存折5本、带有网银功能的银行卡6张、带U盾银行电子密码器的银行卡61个、银行凭证单据21张、E路通U盾16个、笔记单据7张、数据连接线3条(白色)。②从被告人徐A身上查获的银行卡5张、电子密码器1个、身份证50张、手机卡11张、手机2部、动态口令卡1个、农业银行投资理财业务凭证1张、中国农业银行凭证1张。③从被告人杨某乙身上查获的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手机卡6张、手机2部、工银电子密码器信用凭证1张、银行业务凭证3张。④从被告人乔某某身上查获的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手机卡3张、手机2部、纸片2张。⑤从被告人徐B身上查获的银行卡5张、手机卡5张、身份证8张、手机2部、银行凭证9张。⑥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的手机卡6张、手机2部。⑦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查获的银行卡4张、手机3部、对讲机1部、动态口令卡1张、电话卡套2张;书证被告人杨某甲、徐A、徐B、杨某乙、张某某、乔某某、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照片、抓获经过、芒颜边境检查站移交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手续相关书证、云南公安视频抓拍车辆信息系统记录、电话记录、证明、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体检报告;证人邱某某、杨某丙、彭某某、汪某某、熊某某等89名的证人证言;七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徐A、徐B、杨某乙、张某某、乔某某、黄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取信用卡,数量巨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徐A、徐B、杨某乙、张某某、乔某某、黄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七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向其它六被告人提供身份证用于办理信用卡后交其保管,并向其它六被告人支付报酬,起组织、领导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徐A、徐B、杨某乙、张某某、乔某某、黄某某使用杨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在本案中均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甲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电话号码使得公安机关破获其他案件,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某甲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A、张某某、杨某乙、乔某某、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五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B辩解其在犯罪过程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徐A、徐B、杨某乙、张某某、乔某某、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A、徐B、杨某乙、张某某、乔某某、黄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A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徐B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乔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八、扣押的居民身份证249张、银行卡167张、手机卡15张、手机15部、带U盾银行电子密码器的银行卡61个、E路通U盾16个、笔记单据7张、数据连接线3条(白色)、手机卡18张、电话卡套2张、银行凭证38张、纸片11张、口取纸1卷、对讲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九、从被告人杨某甲身上查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各1张;从被告人徐A身上查获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各1张;从被告人徐B身上查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各1张;从被告人杨某乙身上查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各1张;从被告人乔某某身上查获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1张;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查获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信用卡各1张,依法退还各被告人;扣押的牌号为贵BE8***微型车1辆退还所有人冯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庄春培

审判员  李锦文

审判员  罗永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思雨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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